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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连带支付货款73165元(人民币,下同);二、连带赔偿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利率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尚欠原告苹果牌移动电话的货款73165元。

另查明,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李*、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尚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在欠款后、起诉前已离婚,但仍应由被告李*、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罗*向原告王*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73165元;

二、被告李*、罗*向原告王*连带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316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之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李*、罗*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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