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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5时,被告人黄*醉酒后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在钦州市区南珠东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至南珠东大街金**家具城前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陆*乙,造成陆*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N×××××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驾车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乙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

经法医鉴定:陆*乙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诱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900mg\100ml。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害怕而逃跑的,不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5时,被告人黄*醉酒后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在钦州市区南珠东大街自西往东行驶,至南珠东大街金**家具城前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陆*乙,造成陆*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N×××××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驾车逃离现场。当日5时54分49秒被告人黄*打电话给110报警投案自首,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乙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

经法医鉴定:陆*乙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诱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对被告人黄*的血液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900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0日5时15分,110

接到报案称南珠东大街,农校往西一两百米左右,一辆小车撞到一骑自行车的老人后逃逸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5时28分到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金**家具城前路段的事实。

3、交通事故照片。证事故现场的况貌、事故车辆状况、被告人陆*乙的尸体状态。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黄*持有B2E驾驶证,桂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的事实。

5、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陆*乙生于1945年7月15日,住新疆石**133中心团七小区16栋平房7号。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出生于1980年11月2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钦州**鉴定中心死因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乙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诱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

10、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1900mg/100ml。

11、道路交通事故认知书。证实被告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乙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

12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已将钦州**鉴定中心死因分析意见书、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知书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的事实。

1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住院预收款回执。证实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

14、黄*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肇事后约当天6时向110报警投案,并开车到交警一大队接受处理的事实。

15、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一桥卡口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8月10日5时6分25秒驾驶桂N×××××号小型轿车朝西方向行驶的事实。

1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8月10日5时54分49秒打电话给110,通话时间1分32秒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陆*甲(被害人的亲属)的证言:我父亲于2015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领过22000元,从对方处要过15000元,在医院抢救时,肇事司机黄*出了3000元。证实被告人黄*赔偿了4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黄*的供述:2015年8月10日大约4时30分许,我驾车从钦州市大花园附近的工地出来,经过钦州市南珠东大道自西往东行驶准备回钦州港的工地,当车行驶至南珠东**民医院路口前时,碰到了一名行人,见对方行人睡在路上,我害怕了,我马上开车走了,去建行找水饮了。我驾车离开后大约10多分钟,我才报警及驾车回水东警务岗亭。当晚我在东风市场附近的K歌之王饮啤酒,一共饮了5到6听,当晚大约零晨2点多散工后,到歌厅饮啤酒大约4点多才驾车在南珠西大街准备回钦州港。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8月10日5时许,酒后驾车在南珠东**民医院路口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刑罚。但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家属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是害怕而逃跑的,不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看见被害人睡在地上,当时行人稀少,第一时间不是选择抢救被害人,而是选择了逃离现场,至发生事故后5时54分49秒才打电话给110投案(110接群众报案的时间为5时15分),且法律在逃逸的问题上没有时间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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