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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有限公司与黄文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文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属于备查性质的行政管理行为,备案并非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要件,从而认定被撤销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仍具备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作出解聘嘉**公司田东分公司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原审判决认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而不是有关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成立,本案因业主大会在选举原田东商都业主委员会程序不合法被取消备案,该“业主委员会”无权作出解聘前期物业单位的决定。3、原审判决认为《物业管理协议书》已于2011年1月1日届满,因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物业服务关系也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物业管理协议书》到期后嘉**公司田东分公司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原审判决认为嘉**公司举证不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百色**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保**东分公司与黄**2008年1月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故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至2011年1月1日终止。法释(2009)8号《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嘉**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黄**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田东商都业主委员会是否取得备案,其作出解聘嘉保**东分公司的决定法律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嘉保**东分公司与黄**之间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事实。

综上,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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