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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宁永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刘*,被告宁永河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刘*是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李**是该车的司机。2015年10月19日,李**驾驶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合镇往浦北县方向行驶,行驶至S103省道124公司里加800米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宁封永、黎**、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及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7日,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其中一项调解内容是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修复费由被告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修复共花费16387元,被告宁永河在其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余下的1438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14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永河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险公司没有对桂N×××××号车辆进行定损、核价、且指定地点进行修复的情况下擅自到其他修理店进行修复,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提供维修清单、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车辆修复费是14387元,原告无法提供定损、核价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宁封永、黎**、李**沿S103省道由三合镇往浦北县方向行驶,行驶至S103省道124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李**驾驶的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宁封永、黎**、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与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宁封永、黎**、李**不承当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27日,在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与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修复费由宁永河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宁永河承担。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桂N×××××号车辆送往浦北县**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复费16387元。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000元。

另查明,桂NLW529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被告李**为其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公安交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浦北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的赔偿协议,所制作的调解协议是事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合理,且原、被告对该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签订了协议后,由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000元,视为被告对该协议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对协议所约定的履行义务继续履行,支付原告的维修费14387元。被告提出原告在修车的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永河支付原告刘*维修费14387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永河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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