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钟**、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钟**、曾*及钟**的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钟*甲窜到玉林市玉州区龙船里某住宅内,盗走何*的现金8000元、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带一个金观音、金**、手表等物。因无法提供被盗物品具体规格型号,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何*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关于被盗物品未能进行物价鉴定情况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玉州)公(刑)鉴(痕)字(2015)000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2月的7日-15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甲伙同钟*乙(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东方巴黎小区,两人顺着水管爬上该小区11栋X房卢*的家,钟*甲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卫生间铝合金窗户欲进入实施盗窃,但因无法将窗户敲开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卢*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罗*、曾**同钟**、谢*(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玉州区一环北路附近某出租楼下,用梁*(另案处理)提供给的大门钥匙打开该出租楼大门,钟**放哨,罗*、曾*进入该出租楼内,将停放在该楼一楼内覃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一辆枣红色电动车和一辆白色助力车盗走。因无被盗车辆牌子、型号等资料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罗*、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覃*的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关于被盗物品未能进行物价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罗*伙同钟*甲(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民主北路岭南都会附近,盗走庞*人民币3600元、两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估价,被盗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88元。另一台笔记本电脑发票没有注明品牌、型号、特征,且被害人无法提供笔记本电脑具体规格型号,故无法进行物价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庞*的陈述,证人钟*甲的证言,电脑发票,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物品未能进行物价鉴定情况说明,玉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玉价鉴(2015)29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罗*与钟*甲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民主北路岭南都会附近,盗走李*甲的人民币8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手表、一瓶XO洋酒、一瓶茅台酒等物。无法提供失窃物的相关凭证及规格型号,无法估价。XO酒已被喝掉了,无法鉴别酒的真伪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李**的陈述,证人钟*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物品未能进行物价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钟*甲传唤,钟*甲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盗窃的事实。2015年5月6日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李*乙家中将罗*抓获,罗*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4、5起盗窃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玉兰小区将曾某抓获。

还查明,被告人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玉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物值人民币7188元;被告人钟*甲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物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曾*参与入户盗窃一次。

审理期间,被告人钟*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钟*甲、曾*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结伙或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第1、2、4、5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钟*甲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3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曾*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甲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甲的辩护人黄*辩称该起盗窃钟*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以予采纳。被告人罗*、钟*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钟*甲多次入户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甲、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甲已经着手实行第2起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甲的辩护人黄*辩称该起盗窃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失主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八十八元;退赔失主李*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责令被告人钟*甲退赔失主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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