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余**等与覃**、南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余**、余**、余**、余**、余**、余×朝、余**诉覃**、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国太平洋**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良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余**、余**、余**、余**、余**、余×朝、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及原告余**、被告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农金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余**、余**、余**、余**、余**、余×朝、余梅×诉称,2015年8月11日,余建业驾驶搭载覃**、余**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沿G209国道由武*往柳江方向行驶,在3017km+200mk处掉头过程中,与覃**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建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覃**、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覃**承担次要责任,余建业承担主要责任。涉事货车所有人为顺**司,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除覃**垫付的医疗费外,丧葬费人民币23,424.00元(人民币3,904.0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3,345.00元(人民币24,669.00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6,769.00元,太**公司应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剩余人民币56,769.00元,覃**应承担40%即人民币22,707.60元,扣减其已付的人民币20,0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707.60元,顺**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覃**辩称,事发时覃**受雇于顺**司,余建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覃**应承担10%民事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涉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覃**已代顺**司付给原告人民币24,0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退还。

被告**公司辩称,涉事货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超载,免赔率为10%,不认可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诉请,不同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53分,余建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转向灯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并搭载覃**、余**沿G209国道由武*往柳江方向行驶,在3017km+200mk处掉头时,与对向由覃**驾驶,转向、制动系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余建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覃**、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建业承担主要责任,覃**承担次要责任。为抢救余建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44.2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院裁判。

余建业系姚**丈夫、余**、余**、余**、余**、余**、余×朝、余**的父亲。余建业生于1938年1月28日,生前为农村居民。涉事货车所有人为顺**司,顺**司聘请覃**驾驶该车,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有效期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发后,顺**司通过覃**支付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2,000.00元和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建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转向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覃××驾驶转向、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影响制动效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覃国周、余美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余建业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外,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该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但对事故的是否发生起一定作用,是本案的过错之一,需承担相应责任。覃**驾驶的车辆虽然转向、制动系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但其在法律规定的车道内正常行驶,且未发现其存在其他过错。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余建业、覃**应分别承担80%和20%的民事责任。顺**司聘请覃**驾驶涉事货车,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覃**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由顺**司承担。该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太**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下面逐项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644.20元,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余建业生前为农村居民,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参照农村居民年人民币7,565.00元的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该项损失确定为人民币37,825.00元(人民币7,565元×5年)。3、关于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904.00元,计算6个月,该项损失为人民币23,424.00元(人民币3,904.00元×6个月)。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余建业的死亡必定会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81,893.20元。

上述合理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644.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在该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由太**公司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82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81,24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在该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范围内,由太**公司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金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公司不必另行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事发后顺**司通过覃**支付原告的丧葬费人民币22,000.00元和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应属于垫付款,太**公司应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来退还顺**司。

综上所述,太**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7,893.20元,退还顺**司人民币2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余**、余**、余**、余**、余**、余×朝、余*×各项损失人民币57,893.20元;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应退还被告南宁**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余**、余**、余**、余**、余**、余×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7.00元,由原告姚**、余**、余**、余**、余**、余**、余×朝、余**负担人民币621.00元、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56.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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