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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罗**不服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罗**与严**签订一份《冶炼氧化铜厂分流资金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严**投入184000元到罗**名下,投资风险由罗**保证严**80%股金不流失,严**不可以加入管理,盈亏由罗**自理。罗**应按最低保守利润每月支付给严**分红,罗**自正常生产盈利后按每月计算应支付严**最低40000元至最高48000元。合同签订之后,严**于2014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罗**18.4万元;2014年3月22日严**给罗**现金15万元;严**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罗**50万元;2014年4月21日严**通过银行转账给罗**85万元。期间,严**也到建厂场地参加动工仪式。之后,严**认为投资前景不好,要求退款。2014年6月3日,罗**写一张《借据》给严**,《借据》的内容为:(一)于2014年元月12日严**银行转款给罗**人民币18.4万元;(二)于2014年3月22日严**付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三)2014年3月22日严**银行转款给罗**人民币50万元;(四)于2014年4月21日严**银行转款给罗**人民币85万元;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万元。罗**在《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2014年6月16日,罗**将其居住证复印件交给严**,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并标明“以此为身份证明,作为还款合法人证明,不得作其他用途”。2014年7月10日,罗**通过邮政汇款给严**10万元,之后,罗**通过信用卡转账给严**10万元,2014年7月14日严**将两次收款统一写了一张收据给罗**。由于罗**没有还严**借款,严**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归还借款14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于2014年6月3日写给严**的《借据》,罗**主张该《借据》是罗**在被殴打的情况下书写,并非罗**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这一主张,罗**虽然在法庭上提供报警证明和电话录音用以证明罗**受到威胁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事情发生在《借据》产生之后,不能证明罗**被殴打后书写《借据》的事实,罗**对其主张举证不能,故对罗**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罗**书写给严**的《借据》真实有效。

罗**书写给严**《借据》明确了借款人为罗**,借款数额共为168.4万元是分别四次从严**处取得,即出借人是严**。罗**主张根据严**与罗**之前的协议,该款项属严**的投资款,不应按借款处理,该款项严**应向广西**限公司索取,不应向罗**索取。罗**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冶炼氧化铜矿厂分流资金投资协议书》、《高氧化离子铂矿冶炼项目投资确认书》以及广西**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罗**提供的《冶炼氧化铜矿厂分流资金投资协议书》不是原件,严**不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实,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照片也无法证明严**与罗**投资的事实存在,即便严**有投资事实存在,但在2014年6月3日罗**书写《借据》给严**的时候,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广西**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表述其收到的是罗**投入的资金,即便罗**利用其借严**的款项来投资,也不能认定为严**投资。《高氧化离子铂矿冶炼项目投资确认书》上没有严**签字,在法庭上严**也不认可,且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是在严**起诉之后。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严**有投资的事实存在。所以罗**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借据》的形成,确立了严**与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严**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罗**履行债务。由于罗**已还款20万元,故严**主张罗**退还借款148.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主张其除了还款20万元给严**之外,还向严**支付现金15万元,严**不认可,罗**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罗**归还严松涛借款148.4元。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通过以转账付现金形式将合计款项人民币168.4万元交到上诉人手中是的事实,其中的15万元现金上诉人当时写了收条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退还被上诉人20万元,还于2014年8月8日以现金支付形式将201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现金15万元退回给被上诉人,同时取回了15万元收条。此该笔来往账目已结清,无需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回该笔款项的凭证。且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该笔款项是2014年3月22日,统写借据时间是2014年6月3日,两者间隔71天,难道上诉人交该笔现金给上诉人就那么放心上诉人不承认,而不要求上诉人书写收条以作凭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已退回现金15万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极为不负责任的。二、一审阶段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判决置事实而不理,认为协议书不是原件,被上诉人不认可,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的被上诉人自愿投入18.4万元资金到甲方(上诉人)名下与2014年6月3日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定的借据中第一项18.4万元是一致的,且一审法院判决时查明部分对协议书的内容作了查明,如果该协议书不存在,何来查明?2、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分别记录了被上诉人及其家属,亲戚在扶绥县××盆乡那沙果场新建冶炼厂工地的活动过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事实;3、2014年11月1日晚,被上诉人的妻子陈**主动打电话给上诉人的胞姐罗**,通话内容证实168.4万元确实是投资而非借款。4、2014年10月23日广西**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到上诉人投资款,该投资款与该投资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投资确认书及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串联分析就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投资的事实。5、一审法院认为投资确认书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且时间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全部投入均是投入上诉人的名下,而不是以个人名义投入做股东,股东会议作出的确认书何来签字一说,确认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还是之后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投资的事实。三、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书写的借据是由于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多次到冶炼厂及上诉人家中取闹,武力威胁,上诉人为了家人安全在征得冶炼厂全体股东同意后代表全体股东以上诉人名义所写,该事实已得到广西**限公司确认书的佐证。四、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相,欺骗一审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依协议约定,款项为分段还款,并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然后被上诉人在约定第四次还款未到期之前的2014年8月就自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起诉时还隐瞒了签订有还款协议的事实,导致了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并判决结果。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有,是否需要归还借款148.4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罗**提出与被上诉人新的证据《还款协议》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还款协议》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双方对借款168.4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分次。《协议书》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约定罗**将其名下位于崇左的一套房产用于抵偿严**借款20万元。严**对上述证据以只有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有复印件,被上诉人表示异议是合理的,而且即便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影响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严**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1、罗**提交的与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从证据本身而言存在一定瑕疵;2、即便该协议属实,协议也只对18.4万元投资进行了约定,而本案罗**收取严**款项共计168.4万元,对其余150万元是否是投资款,罗**的证据不够充分,其提交的冯*等人出具的《投资确认书》和《收条》均无严**签字认可;3、《投资协议书》约定严**只负责出资18.4万元,其不得参与经营管理,罗**按最低保守利润每月支付给严**分红,保证严**80%股金不流失,这些约定都属于明显的保底条款,故该协议书不具有投资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实际上是借款关系;4、罗**提交的照片所包含的信息不足,缺少拍摄时间地点等的表征,对其主张证明力不够充分,罗**提交的严**妻子电话录音,因本案是发生在严**与罗**之间的借款纠纷,严**妻子的陈述并不能代表严**本人,故本院对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罗**主张与严**是投资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双方是借款关系。二、关于是否需要归还148.4万元问题。罗**出具给严**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期,其在二审提交的《还款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故严**要求罗**归还借款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主张其除了严**已出具收据的20万元还款之外还归还15万元现金给严**,其应举证证实。其称其2014年3月22日收取严**15万现金时出具过收条,其后归还15万元现金时将收条取回,故未要求严**出具15万元还款收据。但对这一过程严**并不认可,罗**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罗**应向严**归还借款148.4万元。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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