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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金诉被告梁*、梁*、覃**、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振艺、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金,被告梁*、梁*、覃**、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博白县**茂公司冻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并立写有借条给原告。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利息给原告,也不将借款本金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肆拾万元及利息。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被告属于合伙共同承包博**茂公司冻库厂进行经营。因此,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时间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利息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3、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适格;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食品公司旺茂公司主体适格;4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覃**、冯*辩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梁阳,覃海鑫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2营业执照一份;3现金支出报批单、伙食支出明细单各一份、交通费补贴单二份,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及证实本案争议的金额是被告出资的金额;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因经营博**茂公司冻库厂需要资金被告梁*、梁*、覃**、冯*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借款后,被告梁*、梁*、覃**、冯*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广西**总公司旺茂装冻厂同意,借梁英金伍拾万元(50万元)作为旺茂冻库厂资金周转使用利息按照每月5000元(伍**整),签字起按月付清。借款股东人:梁*、梁*、覃**、冯*签名,2015年1月1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本案借条上签名是否被告签名,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缴费通知书,要求在收到本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鉴定费42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预交,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玉中鉴字第118号终结委托通知书,本案终结委托。

本院认为,被告梁*、梁*、覃**、冯*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梁*、梁*、覃**、冯*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率1%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博白县**茂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法律文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梁*、覃**、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给原告梁**;

二、被告梁*、梁*、覃**、冯**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利息的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梁*、梁*、覃**、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受理费户名: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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