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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才与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才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梁*、博白县**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才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福堂,被告梁*、远**司委托代理人刘唐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0时00分,原告庞*才驾驶电动车沿216省道从博白由北往南行驶至48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梁*驾驶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K×××××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警大队认定原告庞*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241198.78元,[其中:1、医疗费57535.45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误工费34637.39元(467日×74.17元/日);4、护理费18690.84元(252日×74.17元/日);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467日×100元/日);7、营养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除被告王**垫付了24000元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97198.78元(241198.78元-120000元-24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68039.15元(97198.78元×7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梁*、远**司连带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庞*才身份证、社区证明、房屋登记证明、房产证各一份,物业收费收据二份、水电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诉讼适格;

2、被告王**身份证、挂靠协议、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3、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的发生;

4、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

5、残疾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后续治疗费;

6、鉴定书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营养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误工费超出住院和全休的天数部分应按照伤残程度系数20%计算,请求法院驳回;2、本案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货车桂K×××××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存在违章行为,其驾驶的货车在事故前并没有不符合技术要求。如被告梁*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应按30%的比例计算商业险的赔偿数额;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梁**称,1、医疗费以医院的发票为凭:2、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残疾等级计算;3、误工、护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5、肇事货车桂K×××××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司博白支公司按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了24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王**。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了24000元。

被告远**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发票为凭:2、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残疾等级计算;3、误工、护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5、肇事货车桂K×××××仅是挂靠在我公司,其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王**仅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梁*在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是因原告违章左侧行驶才导致的,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认定了12000元后续治疗费,但鉴定机构却评定后续治疗费费17000元;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被告梁*、远**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为凭据;证据5残疾鉴定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定如下:证据3,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驾驶的肇事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而上道路行驶,虽原告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违章左侧行驶,但被告梁*所驾驶的肇事车如制动符合技术标准,遇原告违章左侧行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也不致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实体,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伤情评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与实际不相符,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参照广东省标准评定,均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10时00分,原告庞*才驾驶“大江DJ48Q”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48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梁*驾驶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K×××××号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庞*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致:1、右股骨颈骨折;2、右髂骨骨折;3、右髂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多处皮肤挫擦伤;6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02日,用去医疗费57535.45元,被告王**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7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桂K×××××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挂靠被告远**司,被告梁*系被告王**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为桂K×××××号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实行20%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原告居住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南路阳光郦都B栋B703号房,属城镇居民。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212947.45元[其中:1、医疗费64535.4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8170.95元(27071元/年÷365日×245日);3、护理费7565.05元(27071元/年÷365日×102日);4、交通费400元(酌情);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日×102日);6、营养费15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违章靠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不足部分,请求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70%赔偿,不予支持。不足部分,请求被告王**、梁*、远**司连带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险公司主张1予以采纳。2、3不予采纳。主张原告医疗费包含15%自费药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王**、梁*主张1、2、3、4、5、和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4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王**,予以采纳。被告远**司主张1、2、3、4、5予以采纳。本案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235.45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66235.45元,由原告承担46364.82元(66235.45元×70%),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9870.63元(66235.45元×30%)给原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6712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6712元,由原告承担11698.4元(16712元×70%),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内赔偿5013.6元给原告(16712元×3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险公司8000元(10000元×80%)给原告,被告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98000元(已减除被告王**医疗费垫付款22000元)给原告庞*才;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4884.23元给原告庞*才;

三、被告中国人**司博白支公司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8000元给原告庞*才;

三、被告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庞*(被告王**在医疗费垫付款24000元中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司博白支公司返还医疗费垫付款22000元给被告王**。

五、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376元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负担20元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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