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向学*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8时许,被害人刘**与刘**等人在临桂县两江镇**委会田村晒谷坪附近为村民住房外墙装修刮腻子时,另一施工队的被告人王*上前叫刘**等人停工,刘**等人不同意。被告人王*即叫来王*甲、蓝*等人,并与刘**等人发生争执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将刘**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的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80000元给被害人刘**(已支付),被害人刘**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钟*、曹*、王*甲、蓝*、朱*、刘**、刘**、刘**、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补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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