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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黄*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及被告人黄*丁的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廖*、黄**、黄**、黄*乙、黄*丁与“阿德”(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三津村禁头岭坡二队一商店、三津村四冬坡10队一民房内开设赌场,用扑克牌赌“八张”的形式公开聚众赌博,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戊为赌场“抽水”、雇佣被告人黄*己为赌场“望风”。2015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廖*、黄**、黄**、黄*乙、黄*丁、黄*戊、黄*己等人正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监管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人黄**、卢*、黄**、黄*壬、黄*癸、黄*子、周*、黄*丑、王*、黄*寅、黄*卯、邓*的证言,被告人廖*、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黄*丙、黄*甲、黄*丁、黄*乙、黄*戊、黄*己开设赌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黄**、黄**、黄**、黄*乙、黄*戊、黄*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廖*、黄**、黄*乙、黄*丙、黄*丁与“阿德”(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三津村禁头岭坡二队一商店、三津村四冬坡10队一民房内开设赌场,用扑克牌赌“八张”的形式公开聚众赌博,期间雇佣被告人黄*戊为赌场“抽水”、雇佣被告人黄*己为赌场“望风”。2015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廖*、黄**、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等人正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监管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证人黄**、卢*、黄**、黄*壬、黄*癸、黄*子、周*、黄*丑、王*、黄*寅、黄*卯、邓*的证言,被告人廖*、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黄**、黄*乙、黄*丙、黄*丁为赌场提供场地和资金、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被告人黄*戊、黄*己受雇为他人管理赌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开设赌场,均为主犯,应当按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黄**、黄*乙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七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黄*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黄*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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