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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尹**、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尹**、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尹**、黄**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未在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1,6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将利息10,000.00计入本金,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写下欠条,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每月2,000.00元,借期1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欠款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证据3、中**银行的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谋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被告黄**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特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记录,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尹**、黄**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尹**、黄**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未在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1,6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将利息10,000.00计入本金,二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写下《借条》:今借得张**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每月付2,000.00元(贰仟元整),借期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告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90,000.00时,借款合同生效,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将利息10,000.00元计入本金,且约定的借款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黄**应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止)。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尹**、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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