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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临**责任公司与梁**、阳光财**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钟*、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桂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学*、被告梁钟*、被告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17时20分,被告梁**驾驶桂C×××××重型货车沿321国道往龙胜方向行驶至321国道643KM+700M路段下坡时,追尾碰撞前方原告职工石**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大型客车的尾部,致客车上乘客黄**、翟**、莫**、肖**以及石**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石**的手机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全部责任,石**无责任。

本院查明

石**驾驶的车辆系挂靠桂林市临**责任公司由石**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后因修理事故车辆造成原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停运23天。另查明被告梁**驾驶货车挂靠桂林**有限公司名下,桂C×××××在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161元;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5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8161元,以及手机损失费1500元。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原告的停运费2000元属于责任免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原告的停运损失16161元也属于责任免除,还有就是手机损失1500元,不属于三者险范围赔偿。

被告梁*靖答辩称:我开的车子的保险都是由运输公司帮忙办理的,办理好了以后才是给条款给我们的,我也没有注意看。我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二、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财产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临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靖负事故全部责任。(2)石**损失包括手机。3、桂C×××××客车行驶证,证明(1)证明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2)登记所有人为原告。4、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1)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5、桂林**有限公司《工商管理登记表的电脑咨询单》,证明桂林**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1)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肇事车辆归桂林**有限公司所有。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1)阳光财**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宛田客运车队1-5月份《报表》,证明原告所有的桂C×××××车辆从事客运平均月收入23688.1元。9、石**购买手机的发票,证明购买了手机花费了1799元,手机型号是oppo6007。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都没有异议。

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都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十条第三款并没有讲停运损失可以免除,我们诉请的是停运损失。2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也并没有讲停运损失可以免除。

被告梁**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梁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7时20分,被告梁**驾驶桂C×××××重型货车沿321国道往龙胜方向行驶至321国道643KM+700M路段下坡时,追尾碰撞前方石**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大型客车的尾部,致客车上乘客黄**、翟**、石**、莫**、肖**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石**的手机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032262015003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无责任。

同时查明,桂C×××××车登记车主为桂林市临**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石**,石**将该车挂靠在桂林市临**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桂C×××××车因修理造成该车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停运23天,该车2015年1至5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3688.1元;同时造成石**的一部型号为oppo6007的手机损坏,该手机于2014年9月27日购买,花费了1799元。石**虽为桂C×××××车的实际车主,但其自愿表示不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桂林市临**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桂C×××××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桂林**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梁**,梁**将该车挂靠在桂林**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修车费2000元,人身伤4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修车费12000元,拖车费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靖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案原、被告双方亦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并采信。

本案,被告梁钟*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导致原告的桂C×××××车的停运损失以及手机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车辆所载物品,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停运损失以及手机损失属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范围。而梁钟*驾驶的桂C×××××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本案焦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桂C×××××车停运损失以及手机损失是否属该车投保的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停运损失和手机损失属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而关于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保险购买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醒义务,本案保险公司只提供有商业三者险条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与保险购买人签订合同时尽到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责任免除条款应认定无效条款。本案梁钟*驾驶桂C×××××重型货车导致原告的桂C×××××车的停运损失以及手机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原告主张:1、桂C×××××车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供有宛田客运车队1-5月份《报表》,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桂C×××××车辆从事客运平均月收入为23688.1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有的桂C×××××车停运23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23688.1元/月÷30天/月×23天=18161元,本院予以支持;2、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供有购买手机的票据,拟证明2014年9月27日石**购买该手机时花费了1799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至事故发生时,该手机已使用8个多月,本院酌情支持800;上述费用合计18961元。因阳光财**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仍有剩余,上述赔偿款18961元应由阳光财**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临**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8961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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