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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上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上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上的委托代理人向学*及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5%,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7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出借2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因原告不信任*,故*骗被告代*向原告借款,*是真正的借款人。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委托协议书,证明其受*委托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与作为担保人(委托人)的案外人*签署委托协议书,约定:“蒋**向张*上借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00)一事,是由本人*委托蒋**所办,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本金的5%每月。本人承诺该款本息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与蒋**共同还清。本人在此所借款项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00),如蒋**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归还本息。担保人(委托人)确认:担保人(委托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人(委托人)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注:本委托协议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的法律凭证。”

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利率为月息5%,于2015年3月25日前还清,等等。同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共计转账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即使被告主张其系受案外人赵**委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亦可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以自己系受托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收取原告27万元并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即应当依法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为5%,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向原告张*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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