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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学*和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刘村村民,两家相距5米。2009年,原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建设并搬入现在的新居居住。之后,被告在原告的隔壁搭建了新房,随后就在此养猪,并且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具体表现在:猪栏、猪的排泄物及臭水沟发出的臭味,在周围30米都能闻到,原告全家被猪场的臭气覆盖,一年四季门窗不敢开,住所内的空气不流通导致原告一家四口经常咳嗽、感冒。猪场内发出的怪叫声和猪的嚎叫声等噪音让人不能正常休息,甚至猪场有时突发出的怪叫声给人带来非常恐惧的感觉,整个人的精神都要崩溃了,精神的痛苦可见一斑。被告猪场的恶臭味和超标准的噪声不仅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以及原告两个孩子的××成长。猪场的恶臭味滋生了蚊虫及其他病原体,人一经其叮咬奇痒难忍,小孩因为穿了晾晒在阳台而××原体趴伏过的衣服,当即就全身发包、发痒并出现全身红斑,为此小孩被送往医院或诊所治疗花费不菲。特别严重的是给孩子身心××带来了不利影响,两个小孩都非常害怕在家居住。上述事实和理由表明:被告不顾及邻居关系,被告只顾一己私利而开办养猪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时间已超过四年。被告的不正当开办养猪场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极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家人,请求其搬走猪场,消除污染,还大家一个文明清洁的生活环境,并且原告还向村民委员会和四塘镇人民政府出面调处,但是被告固执己见而不予理睬。依据自治区、桂林市和临桂区的号召,全社会开展了“美丽广西,清洁乡村”的活动,广大社会成员积极参加,争做文明市民,被告的行为也与此格格不入。原告及其相关组织和政府部门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对原告造成严重生活污染的养猪场,排除污染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年x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8日四塘**委员会致四塘司法所的《函》及2015年6月2日四塘司法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事宜在村委会以及乡镇司法所进行了调解,证明被告拒不改正其在刘村违规大规模养猪,给邻居生产、生活造成侵害的事实;2、2014年11月13日的《损害邻里权益申诉书》,证明被告在村里大规模养猪给村里邻居造成环境以及噪声污染严重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以及因养猪场常年恶臭滋生蚊虫,蚊虫叮咬和被蚊虫爬过的衣物等给原告的家人特别是孩子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和损害的事实;3、2015年6月8日刘**、刘**、刘**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损害,对其他邻居也造成了极大损害;4、原告家与被告养猪场的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的事实;5、原、被告及邻居房屋方位图,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相邻关系;6、2015年11月13日四塘镇刘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在村中养猪,严重影响邻里的生产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一、被告是农村家庭养猪,被告养猪对原告未造成污染侵害,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刘村的农户,在刘村许多农户保持着家庭养猪的传统习惯,被告家也一样,历来都养猪。1999年间,被告在现住址建房居住后即在使用权用地上搭建附属用房养猪。近年来,被告只养了一头母猪,母猪生下小猪后,被告将其养大后再将小猪卖出去。被告养猪的猪圈面积有7㎡,是硬化地面,被告在猪圈旁设有化粪池,被告每天对猪圈冲洗,保持猪圈清洁。冲洗猪圈的废水流入化粪池,被告将其用于种植瓜菜和农作物,被告没有将猪的排泄物外排或外溢。化粪池用盖板盖严,空间中没有臭气形成。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只是农户传统养猪,数量很少,并非是开办养猪场。被告对猪圈的清洁卫生和猪的排泄物做到了合理的妥善处理,对原告和其他人员没有造成污染侵害。原告诉称被告“开办养猪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猪栏、猪的排泄物及臭水沟发出臭味对周围造成影响”的提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现养猪设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所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失赔偿是指受害人因生命权、××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身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到侵害为前提条件,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只有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情形发生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家庭养猪的情形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养猪对其构成侵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被蚊子叮咬、出现红斑治疗的事实是由于被告养猪所致。即使原告及家人被蚊子叮咬或有××原体趴伏过衣服,身上发出奇痒红斑,那也是原告自己在家里养了数十只鸡鸭,造成生活环境不好所致,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追责被告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刘村居住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刘*甲对被告刘*乙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认为被告有土地使用权但不能作为养猪的依据。

被告刘*乙对原告刘*甲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召集原、被告调解,对四塘司法所的证明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大规模养猪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同是临桂区四塘镇刘村的村民,原告原来居住在刘村下角101号,被告原来居住在刘村上角18号。1999年被告在现住址建房居住,之后,被告将其住宅旁边的宅基地用围墙围起,并在围墙内利用围墙搭建简易猪栏三间,每间7平方米,被告使用其中一间养猪,以增加收入,解决生活上的困难。2009年,原告新建房屋并搬入现在的新居居住。原、被告的房屋约南北相向,被告的房屋坐落在原告房屋的左前方,被告房屋的围墙(猪栏旁)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近,直线距离为4.3米。近年来,被告饲养的猪有母猪一头。被告饲养母猪,用于生产猪仔,母猪生下小猪后,被告将其养大到适当的时候,被告才将小猪出卖。正常情况下,被告的猪栏内只有一头母猪。目前,被告饲养的母猪,刚刚产下9只小猪,小猪尚未满月。被告用于养猪的猪栏一间,面积7平方米,被告将地面硬化,被告在猪栏旁前1米(与原告房屋相反的方向)设有化粪池,被告经常对猪栏进行冲洗,被告冲洗猪栏的猪粪水,经过猪栏前方1米的地沟流入化粪池。化粪池的猪粪水,被告将其用于种植蔬菜和其他农作物。被告没有将猪的排泄物外排或乱排,化粪池亦用水泥板盖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农村村民,无其他生活来源和收入,被告在家养猪是农村村民的传统习惯,不仅能增加收入,而且能解决生活上的困难。但是,被告家庭养猪,应当保持猪及场地的清洁卫生,不得污染环境,对猪的排泄物应当做到合情合理的妥善处理,被告养猪不得损害群众或他人的利益。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家养猪,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被告只顾一己私利开办养猪场,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造成严重生活污染的养猪场,排除污染侵害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养猪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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