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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理有限公司与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昭平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诉被告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昭平县文化广场小吃摊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每月应在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则每日按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及终止合同的条件等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昭平县文化广场小吃摊车租赁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小吃摊车;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滞纳金(截至10月18日止租金为12000元及相应滞纳金);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同意成立昭平县**有限公司的批复》、《营业执照》、申请及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证件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3,《昭平县文化广场小吃摊车租赁协议》1份,原告用以证明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每月应在5日前必须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每日按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

证据4,《收款收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缴纳了文化广场烧烤摊押金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以前每年的摊位租金是几百元,后来摊位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口头答应被告没有交租金的人不能摆摊,但是现在还是有很多没有交租金的人出来摆摊,且原告没有出来阻止,没有履行管理义务,维护治安。当时原告要求签了合同才给我们摆摊,导致我们收益降低没有钱交租金,我们也和原告协商降低租金,也说了我们的难处,但是原告不愿意。我们交得起租金的话我们肯定会交的。现在解除协议也没有什么意义,因为本身协议是无效的、不公平的,文化广场是方便群众的公共用地,原告把公众场所公开招标,是不妥的。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降低租金,继续给被告摆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对外公开招标广告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对外公开招标,原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证据2,摊位最终标价,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哄抬价格,把价格标高,标价不合理。

证据3,相片2张,被告用以证明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导致文化广场脏乱差,且其他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经营户也可以在文化广场经营烧烤摊。

证据4,租赁协议2份,被告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是400元/年,本案涉及的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一个地方租金是3000元/年,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对外公开招标,且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协议应是无效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前提交的收费收据复印件没有公章,但交钱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招标行为不合法,摊位租金的最终标价是被告等经营户竞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被告盖章、签字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交钱的事实,本院核对收费收据原件亦有原告公司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对摊位进行公开招标的事实及摊位的最终价格,证据3仅能证明昭平县文化广场烧烤摊的现状,证据4仅能证明往年的租金情况,但对原告拟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桂**司于2011年经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原告于2013年向昭平县**监察大队提出在昭平县××广场、电影院门前等地统一规划、摆放造型一样的仿古小吃车经营烧烤、小吃摊点的申请,昭平县**监察大队经审查后予以批准。2015年,原告欲将其在文化广场经营的小吃摊车对外出租,遂向外发出公告,示明小吃摊车以竞标的形式进行招租。经竞标,被告取得文化广场第5号小吃摊车的承租权。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昭平县文化广场小吃摊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昭平县文化广场小吃摊车第5号出租给被告(乙方)作烧烤小吃经营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6月19日起到2016年6月18日止;小吃摊车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逾期每日则按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并约定有如乙方有拖欠租金一个月或空关两个月等情形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小吃摊车的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定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交付小吃摊车押金500元,原告将小吃摊车交给被告经营。此后,在应缴纳租金期限内被告并未按约定缴纳,经原告追索,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所签订的《昭平县文化广场小吃摊车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提出其是在被迫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不能公开招标,协议无效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的租赁协议显失公平的辩解,因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是经过招标方式最终确定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约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关系中,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小吃摊车及相应的摊位交给被告经营,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作为承租人,其义务是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付清所欠租金,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已拖欠四个月的租金,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昭平县文化广场小吃摊车租赁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依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小吃摊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数额、期限,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已约定租金应于当月5日前付清,逾期则应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是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理据充分。原告主张每日按拖欠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大大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依法作出调整,滞纳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昭平县**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签订的《昭平县文化广场小吃摊车租赁协议》;

二、被告卢向锋将5号小吃摊车归还原告昭平县**理有限公司;待被告归还小吃摊车后,原告应将小吃摊车押金500元退还被告;

三、被告卢**向原告昭平县**理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租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租金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个月3000元;滞纳金按每月实际拖欠金额从拖欠租金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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