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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姚**、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姚**、姚**、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远东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姚**与被告姚**系父子关系,该两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对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所借500000元未还本息进行重新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条,声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8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归还。但两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被告姚**与被告黄*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黄*娇对姚**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吴**对姚**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和被告姚**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88000元;二、被告姚**和被告姚**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8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黄*娇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姚**、黄**、吴**共同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从未向原告有过借款意向和请求,双方也没有就借款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原告用于起诉的借条来源为:2013年1月5日,被告姚**因资金紧缺,向叶**借款300万元、向卢*进借款210万元用于周转,并分别给两人出具了借条,叶**、卢*进通过叶*、卢*、陈**等人的账户将借款存入被告姚**的账户内。之后,从2013年1月28日至6月18日,根据叶**、卢*进的指示,被告将还款存入叶*、叶**、卢*、陈**及卢*等人的账户共51.9万元,并在2013年8月31日向叶**归还了100万元,向卢*进归还了100万元,尚欠两人本金共计258.1万元。

2015年1月4日,卢*进召集一伙人到被告姚**的办公室,限制了被告姚**、姚**的人身自由,并说2013年初以卢*进的名义借给姚**的210万元款项是多人筹集的,并以此为由,在没有交还被告姚**2013年向卢*进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胁迫姚**、姚**另行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为:(1)2015年1月4日姚**、姚**向卢*借款116.5万元的借条;(2)2015年1月4日姚**、姚**向卢*进借款195万元的借条;(3)2015年1月4日姚**、姚**向陈**借款88.8万元的借条;(4)2015年1月4日姚**、姚**向卢*借款88.8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5日,叶**又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伙人到被告姚**的办公室,限制了姚**、姚**的人身自由,并说2013年1月5日借给姚**的300万元款项是由叶**、叶*、卢*、卢*进等人共同筹集的,并以此为由,在没有交回姚**、姚**2013年1月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胁迫姚**、姚**另行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为(1)2015年1月5日姚**、姚**向叶*借款115.8万元的借条;(2)2015年1月5日姚**、姚**向卢*借款635.3万元的借条;(3)2015年1月5日姚**、姚**向卢*进借款86.8万元的借条;(4)2015年1月5日姚**、姚**向叶**借款158.3万元的借条。两天之内,姚**、姚**被迫出具了八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高达1458.3万元,但事实上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姚**、姚**出具该八张借条完全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而在本案中,原告用来提起诉讼的借条即为2015年1月4日姚**、姚**被迫写下的借条之一。综上所述,原告所称88.8万元的借款根本不存在。

二、本案只有依法追加卢*、叶*、卢**、卢*、叶**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才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否则将导致程序违法。如前所述,本案之借条的来源是从被告姚**、姚**向叶**、卢**借款之后引申出来的,因此只有将叶**、卢**等人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才能依法查明整个案件的事实。

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本案也没有依法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程序明显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与被告姚**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银行账户62×××30向被告姚**名下账户55×××88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原告以此作为其对被告姚**与姚**的债权凭证。2013年2月28日,被告姚**通过其名下账户55×××88向原告名下中**银行账户62×××30转账支付了104000元,四被告在庭审中以此作为其向原告账户还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

2015年1月4日,被告姚**、姚**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姚**、姚**(借款人)向陈**(出款人)借人民币捌拾捌万捌仟元*(¥888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全部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一次还清。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因原告主张被告姚**、姚**重新出具借条对以前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进行重新确认后而未能按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本院起诉。四被告答辩主张被告姚**、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系因被胁迫而出具,并非被告姚**、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同时主张2013年1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姚**、姚**向案外人叶**与卢**借款共计510万元后,由叶**与卢**通过原告账户转账交付其中一笔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且2013年2月28日被告姚**、姚**向原告同一账户还款104000元;还主张本案载明借款金额为888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姚**、姚**向案外人叶**与卢**借款510万元后按月息7%的高利贷计算本息后拆分派生出8笔借款而被胁迫分别出具8张借条中的一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姚**、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查明:被告姚**与被告黄*娇系夫妻关系且延续至今,被告姚**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且延续至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姚**、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姚**、姚**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始借条凭证,但综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2日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凭证、2015年1月4日金额为888000元的《借条》、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金额为104000元的转账还款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对相关款项、凭证所证明的事项及借款演变过程等情节的陈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姚**、姚**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姚**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本案《借条》可以视为二人对原来拖欠原告500000元项下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主张2013年1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实际上是姚**、姚**二人向案外人叶**与卢*进所借款项中的一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主张追加叶**与卢*进等案外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姚**、姚**还主张其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本案《借条》系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8张借条中的一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中被告姚**、姚**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原出借的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照24%的年息计算,利息应为234410元(500000元×24%÷365日/年×713日=234410元)。因234410元小于388000元(888000元-500000元),即出现前期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按照888000元借款本金重新计算本金,但可以支持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息计算本息,即本院支持本案重新计算的借款本金为734410元(500000元+234410元)。至于被告姚**、姚**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账户还款104000元,可以抵扣本案重新计算的借款本金,抵扣后的借款本金为630410元(734410元-104000元)。因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被告姚**、姚**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3041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分段计算)。

因被告姚**与被告黄*娇系夫妻关系且延续至今,被告姚**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且延续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对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前述债务系被告姚**、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黄*娇、吴**应对被告姚**、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姚**应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630410元;

二、被告姚**、姚**应向原告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3041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分段计算);

三、被告黄**、吴**应对被告姚**、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9元,财产保全费4960元,合计17789元,由被告姚**、姚**、黄**、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林**已预交,被告姚**、姚**、黄**、吴**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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