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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昭平农**司庇江支行与昭平县**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昭**公司庇江支行(以下简称“农**江支行”)与被告昭**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李**、卓**、黄**、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农**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黎**、被告黄**、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司、被告李**、被告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187021305928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被**公司,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利息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并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均可提前收回贷款及行使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卓**签订418702130592829号《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李**、卓**以昭平县新民街239号房地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昭他项(2013)第052号土地他项权及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6730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李**、黄**、李**、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418702130592829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依被**公司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以委托支付形式将贷款700000元出借给被**公司,但被**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违反承诺,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日止,被**公司欠付利息合计50981.1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项下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公司及各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4187021305928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李**、卓**以设定抵押的昭平县昭平新民街239号房地产优先清偿4187021305928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4.判令被告李**、黄**、李**、李**、卓**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700元。

原告农**江支行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惠**司以经营造林为由申请借款700000元。

证据3,股东会决议;

证据4,股东负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惠**司股东决议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股东李**、李**、李**、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借贷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

证据7,抵押担保合同;

证据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卓**以昭平县昭平镇新民街239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

证据9,昭国用(2012)第0821号土地使用证;

证据10,昭房权证昭平字第××号房产证;

证据11,昭他项(2013)第052号他项权证;

证据12,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6730号他项权证;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卓**以新民街239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分别办理了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

证据13,保证合同,原告用以证明李**、李**、李**、黄**对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证据14,提款申请书;

证据15,支付委托书;

证据16,进账单;

证据17,借款借据;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通过委托支付形式,原告履行700000元借款义务;被告惠**司确认收到700000元借款。

证据18,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催收贷款利息40394.05元。

证据19,公告费发票,原告用以证明本案的公告费是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李**共同辩称,对借款不知悉,当时三答辩人以劳动形式换取股份参与经营,没有出资入股,且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负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所签,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李**、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惠**司、被告李**、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13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5-12、15-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3、4、13,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股东会决议、股东负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87021305928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0000元给被**公司,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利息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按季支付利息,逾期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并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均可提前收回贷款及行使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卓**签订418702130592829号《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李**、卓**以昭平县新民街239号房地产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昭他项(2013)第052号土地他项权及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6730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卓**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同意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黄**、李**、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418702130592829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发放了700000元贷款。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李**、李**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负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们所签,需要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惠新发放借款,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卓**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卓**以抵押地产优先清偿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卓**、黄**、李**、李**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卓**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黄**、李**、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卓**、黄**、李**、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为350元,对该实际支出的350元公告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昭平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昭平**有限公司庇江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编号为41870213059282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原告广西昭**公司庇江支行对被告李**、卓**提供的抵押财产(房产证号:昭房权昭平字第××号;地产证号:昭国用(2012)第0821号)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卓**、黄**、李**、李**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昭平县**有限公司、李**、卓**、黄**、李**、李**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50元。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昭**展有限公司、李**、卓**、黄**、李**、李**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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