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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昭平**有限公司古袍支行与徐**、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古袍支行(以下简称古袍支行)与被告徐**、黎**、蓝振标、卢**、蓝**、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黎**,被告徐**、卢**、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蓝振标、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袍支行诉称,被告徐**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可循环个人借款。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农商最高个借字2014第050801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被告徐**可在230万元额度内申请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合同还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央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在执行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蓝**、左**提供位于昭平县**区房地产(昭国用2010字第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蓝**、卢**提供昭林证字(2011)第07050013号林权证林地、林木经营权设定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农商最高抵借字2014第0508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担保合同》),且分别办理了昭他项(2014)第011号土地他项权、昭房他昭平镇字第7899号房屋他项权及201400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被告蓝**、卢**、蓝**、左**为《借款合同》提供财产抵押的同时,尚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发放期限为12个月的23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促,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拖欠应付利息合计147513.9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经催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蓝**、卢**、蓝**、左**应为被告徐**的借款承担财产抵押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商最高个借字2014第050801号《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其他从合同;二、被告徐**、黎**共同清偿借款2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直至归还借款本息日止;三、被告蓝**、卢**、蓝**、左**在各自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债务,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蓝**、卢**、蓝**、左**仍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授信额度申请书1份;

证据2,《最高限额可循环贷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①被告徐**申请230万元授信借款;②蓝振标、卢**、蓝**、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借款合同》1份,证明①被告徐**在230万元内可循环申请贷款,每笔贷款的使用期限最长为12个月;②每笔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利息逾期按规定收取复利、逾期不清偿加收50%罚息;③被告违约,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

证据4,《抵押担保合同》1份;

证据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

证据6,抵押物清单1份;

证据7,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

证据8,林权证1份;

证据4-8共同证明①被告蓝**、左月仙以位于昭平县**区房地产(昭国用2010字第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房产证)设定抵押;②被告蓝振标、卢**以昭林证字(2011)第07050013号林权证设定抵押;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证据9,土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昭国用2014字第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10,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房产证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11,林*抵押登记1份,证明蓝振标、卢**以昭林证字(2011)第07050013号林*证设定抵押。

证据1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发放230万元借款给被告徐**。

证据13,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受托支付230万元分别给左**100万元用于山根款,卡号:62×××70;左先高130万元用于山根款款,卡号:62×××38。

证据14,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各1份,证明①徐*发自2014年10月起拖欠应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拖欠7700元利息;②原告已告知被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③原告已分别告知贷款到期和已逾期。

证据15,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徐**与黎美娟系夫妻关系;蓝振标与卢红娟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所借款项是被告蓝*标用。抵押物都是其亲属设定抵押,其与被告蓝*标有协议,其只是代理人。借款是有抵押物的,借款不能偿还,就拍卖抵押物清偿。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剩余债务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由其承担。

被告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证据1,《协议》1份,证明本案所贷款项是被告蓝**所用,责任方面应按协议约定。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蓝振标向被告徐**借款5万元。

被告蓝**辩称,一、原告所诉清偿的债务是被告徐**、黎**夫妇故意不归还所造成的,理应由其清偿。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虽然其签字,但直到用房屋去抵押叫其去签字才知道有借款的事实。该房屋共有人之一蓝**的母亲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三、房屋抵押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负清楚贷款责任。四、林木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抵押承诺书是无效的。林木共有人没有全部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所以,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证据1,证明4份,证实抵押林木的情况及部分林木属其共同所有。

证据2,《土地承包使用证》、分山记录本各1份,证明抵押的林木是其共有的。

被告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希望抵押物能够清偿债务。

被告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黎**、蓝振标、左月仙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徐**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相关证据的内容其不清楚,也不是其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签字都是其自己所签。被告蓝**对原告的证据表示都不清楚,抵押合同上签字是其自己签字。被告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同上其签名是事实,对担保合同的内容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蓝**与被告徐**的内部约定。被告蓝**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卢**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是其与被告蓝**达成的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使用等主要内容的协议,有关内容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蓝裕凡的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林木的所有人,林木所有人和使用人登记上都是被告蓝振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经过期,没有证明效力。被告徐**对被告蓝裕凡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卢**对被告蓝裕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蓝裕凡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抵押担保合同》中林权证的内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本案有关事实,故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徐**以承包林木砍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授信250万元,授信期限为三年的借款。同日,被告蓝**、卢**、蓝**、左**等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捺指印,承诺“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农商最高个借字2014第05080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可在230万元额度内申请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合同还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被告蓝**、卢**和蓝**、左**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并于同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农商最高抵借字2014第050801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蓝**、卢**提供昭林证字(2011)第07050013号林权证设定担保抵押。被告蓝**、左**提供位于昭平县**区房地产(昭国用2010字第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房产证)设定担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在昭平县林业局及昭平县国土资源局、昭**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201400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和昭他项(2014)第0117号土地他项权证及昭房他昭平镇字第7899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提款230万元用于支付山根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基准年利率为6%上浮30%即7.8%。

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徐**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向委托支付对象左先高和左**分别支付13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徐**借款后只支付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之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向被告徐**发出《关于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被告蓝振标代为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同年6月2日向其发出《借款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人)》,要求被告徐**偿还逾期贷款。被告徐**在发通知书当日均收到该2份通知书并在确认书上签名。之后,被告徐**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蓝**、左月仙用于抵押的昭国用2010字第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蓝**”;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蓝**”;被告蓝**、卢**用于抵押的昭林证字(2011)第07050013号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和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均为“蓝**”。

再查明,被告徐**与被告黎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蓝**与被告卢**夫妻关系。被告蓝**与左月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蓝**、卢**、蓝**、左**承诺“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蓝**、卢**、蓝**、左**在《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或林木及林地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该材料上签名确认,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无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事实。因此,被告蓝**提出房屋和林木抵押担保合同等均是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发放贷款230万元,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依合同约定,被告徐**的义务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徐**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0.6)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该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于2014年5月10日提取的借款约定的期限为12个月,在本案受理前借款期限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提出该借款应按其与被告蓝**协议约定偿还,以及用抵押担保物偿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同时加收50%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10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徐**、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虽为被告徐**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黎**与借款人被告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黎**在授信申请书、《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均有签名确认。该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蓝**、卢**、蓝**、左**在各自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约定为抵押担保。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在《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七条担保的相关约定,债务人被告徐**履行债务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可在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限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列入合同担保的范围。而且在昭房他昭平镇字第7899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证“附记”上注明“借款人徐**。本宗为最高额抵押贷款。抵押期限:2014-5-8至2017-5-8止。”因此,被告蓝**提出房屋抵押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负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请求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蓝**、卢**、蓝**、左**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时承诺“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如物权担保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后,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昭平**有限公司古袍支行与被告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解除原告广西昭平**有限公司古袍支行与被告蓝**、卢**、蓝**、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徐**、黎**向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古袍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一)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付利息;(二)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付利息,同时加收50%逾期罚息。(三)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三、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古袍支行对被告蓝**、卢**抵押的财产(昭**(2011)第07050013号林权证抵押登记的林木和林地)及被告蓝**、左**抵押的财产(昭国用2010字第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房产)在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蓝**、卢**、蓝**、左月仙对被告徐**、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物权抵押担保人及保证人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债务人徐成发、黎**追偿;

本案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徐**、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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