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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昭平**有限公司与何*、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农商行”)诉被告何*、被告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何*以经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了农商行个借(2012)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00000元给被告何*,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央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6.40%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利率调整,则对月对日调整,被告何*按月支付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央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未偿还借款,在执行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何*如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但保权。同日,被告何*、彭**为农商行个借(2012)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位于昭*县昭*镇南华街房地产(昭房权证字第××号、昭国用(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昭农商行抵(2012)第075号《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昭房他证昭*镇字第6417号房屋他项权及昭他项(2012)第2××号土地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依被告申请,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次月2日,发放了1800000元贷款。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何*于2014年1月21日起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何*至今没有支付。至起诉日止,被告何*合计欠付18个月(期)利息252028.7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彭**拒不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条件,二被告应按宣布的贷款提前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彭**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农商个借(2012)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及合同解除后的罚息)直至归还借款本息日止;3、两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优先清偿原告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何*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彭**同意用房地产提供抵押,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利息逾期按规定收取复利,逾期不清偿本金加收50%利息;被告违约,连续或累计三期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提前收回贷款。

证据3,抵押担保合同(2012)第075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昭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昭他项(2012)第2××号房产证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何*、彭**以位于昭平县昭平镇南华街房地产分别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权利证号:昭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权利证号:昭国用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以昭平县昭平镇南华街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书各二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支付1800000元借款。

证据6,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二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分二次支付被告何*借款合计1800000元。

证明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何*、彭**催收借款利息,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证据8,结婚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何*、彭**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何*、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何*以承包山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了昭*商行个借(2012)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00000元给被告何*,借款用途为造林管护及施肥,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合同第十六条16.4.1约定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0%上浮40%,执行年利率8.96%。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采取“对月对日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因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第十八条18.1.2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21.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条10.5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但保权……(2)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昭*商行抵(2012)第075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昭平县昭平镇南华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昭国用(2009)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31日在昭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号,抵押贷款金额100000元;于2012年10月31日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昭他项(2012)第2××号,抵押贷款金额1700000元。被告何*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依合同约定及申请书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何*于2014年1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昭平农商行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订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发放借款,被告何*从2014年12月3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何*与被告彭**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昭平**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签订的昭*商行个借(2012)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被告彭**共同偿还原告广西昭平**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昭农商行个借(2012)第075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

三、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被告彭**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昭平县昭平镇南华街的房地产,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何*、被告彭**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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