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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于某甲等与刘**、刘**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通知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刘*乙,被上诉人刘*戊、刘*丁及其与刘*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一审原告于某丙及其与于某乙、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群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骆**与刘**为夫妻关系,刘**与前妻生育有刘**,与骆**生育有刘**、刘**、刘**、刘**。1959年刘**去世。刘**于××××年××月××日去世,刘**生前与于德*结婚,生育有于*、于某甲、于某乙、于**、于群五个子女。1985年于德*去世。2014年12月2日于*去世,于*生前生育有一子于某丁。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37号房屋原为泥砖木梁结构,为骆**、刘**、刘**、刘**、刘**、刘**共有,1991年10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10月,诉争房屋拆除重建,建成两层砖混结构楼房。2001年至2002年间,分别加建3-5层,现为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但未重新办理房产证。建好后,一层为骆**居住并将前进租给他人经商,二层前进及三层后进为刘**居住使用,二层后进及三层前进为刘**居住使用,四层为刘**出租使用,五层为刘**出租使用。骆**生前一直随刘**生活,2006年随刘**到南宁市居住生活,骆**随刘**生活期间,被告刘**、刘**、刘**均给付赡养费。2008年1月21日,骆**立下一份遗嘱,遗嘱载明“第壹层前进到贰进卫生间止的房产份额在其百年后归刘*甲所有”,遗嘱上有见证人黄*签名。2013年5月7日,骆**去世,至骆**去世时诉争房产仍未析产。2015年1月26日,原告刘*甲要求继承骆**遗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37号房屋第壹层前进到后进卫生间止的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

诉讼中,于*于2015年3月20日、于某丁于2015年4月17日分别表示,不主张继承,亦不参与诉讼。庭审后,被告刘**、刘**、刘**对骆**遗嘱的笔迹有异议,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对骆**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首先确认骆**遗嘱中的涉案房产即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37号房屋第一层是否为骆**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及《最**法院关于某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骆**去世时遗留的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即刘*甲主张诉争房产为骆**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明,诉争的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37号房屋于1991年10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为骆**、刘*丙、刘*乙、刘*丁、刘**、刘*戊共有,虽然该房后来经历了重建、加建,双方也较为固定的居住、使用楼层,但至骆**去世时,诉争房产仍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进行析产,因此,诉争的房产仍是共有。刘*甲主张诉争的房产为骆**个人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某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刘*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用于判决的房产证是该房改建前的房产证,从该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已与现在房屋实际的建筑面积不相符,且旧房产证记载的房屋结构是砖木结构,而现实情况却是砖混结构,即旧的房产证与现实严重情况不符,一审忽略讼争房屋已重新出资重建的事实,直接以该房产证作为判案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讼争房屋的一、二楼系骆汝琈与刘*乙共同出资建造的,此事实有刘*乙提供的建房材料作为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的一层所有权归骆汝琈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刘**辩称,一审认定讼争房屋不属于骆**的个人财产而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建房票据》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讼争房屋系上诉人与骆**共同建造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上诉人和骆**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房产属于共同共有关系,不属于骆**的个人遗产,其所立遗嘱内容涉及房产的处分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答辩称,骆**在世时虽与上诉人刘*乙共同居住生活,但几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均经常区看望并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且建房时三一审原告的母亲刘**也由参与出资,故其在刘**的房屋份额内应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拆除旧房屋后重建,侵害了三一审原告的利益,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骆**随刘*乙生活期间,被告刘*丙、刘*戊、刘*丁均给付赡养费”有异议外,对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上诉人刘*甲主张按照骆**于2008年1月21日所立遗嘱的内容继承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37号房屋的第一层(前进到后进卫生间止)并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刘*丙、刘*戊、刘*丁及一审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等人不予认可。双方就该讼争房产是否系骆**的个人财产产生争议。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某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由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在骆**、刘*丙、刘*乙、刘*丁、刘**、刘*戊原共同共有房屋的土地基础上经过拆除重建及加建而成,且至今尚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进行析产。即便各方当事人自该房屋重建完工后对房屋的居住和楼层使用等情况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状态,但并不足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已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确认或分配。并且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本案讼争的房屋虽历经重建与加建,原房屋的结构和样貌已发生改变,但这并不能够改变该重建房屋所占土地属骆**、刘*丙、刘*乙、刘*丁、刘**、刘*戊共同共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的一、二层系由骆**与刘*乙二人出资建造,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37号房屋第一层系骆**的个人财产,故在该讼争房屋未依法确权析产前,骆**于2008年1月21日所立遗嘱中有关该房屋的处置内容属效力待定,上诉人主张按该遗嘱内容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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