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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梁*窜至东兴市东兴镇建设街24-1号二楼被害人盘*的家中,将盘*的一部白色OPPON1手机和一个白色充电宝盗走。同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并被追回涉案的一部白色OPPON1手机,公安民警将手机返还被害人盘*。经鉴定,涉案的OPPON1手机价值人民币1396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从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盘*的陈述,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台,依法返还被告人梁*。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依法返还给被告人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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