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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昭平**有限公司与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诉被告黄*、陈**、徐*、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邱**,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以加工宝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黄*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期为叁年,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梁*,陈**、徐*分别为被告黄*出具《借款承诺保证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发放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但截止起诉日止,四被告尚有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逾期清偿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黄*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陈**、徐*、梁*对被告黄*不能清偿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申请书》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黄*以加工宝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2、《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3、《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100000元义务。

证据4、《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各两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梁*,陈**、徐*为黄莲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5,《还款明细登记簿》,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黄*只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只支付了260.43元,其余的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陈**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徐*、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梁**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梁**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徐*、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以加工宝石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广西昭平**有限公司仙回支行申请贷款,被告陈**、徐*、梁*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黄*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期为叁年,即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5款第(2)项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1月27日被告梁*,被告陈**、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约定向被告黄*发放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被告黄*取得借款后,只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除支付了260.43元外,余款未付。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黄*已超三个季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未违反、规避法律,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黄*收到借款后,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超过三个季度,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第十条第10.5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徐*、梁*对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如三保证人代为清偿了以上债务,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债务人黄*追偿。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昭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向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61%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款应扣除被告黄*已支付的260.43元);

三、被告陈**、徐*、梁*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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