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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黎**、黎*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黎**、黎*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通知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黎**、黎*乙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李**(又名李带有)与黎**(又名黎**)系夫妻关系,1965年生育黎*甲,1967年又生育黎*乙。××××年××月××日李**与黎**办理结婚登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宁巷141号房产于2000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登记人为李**,黎**为共有人。2004年6月30日黎**去世。2011年7月19日李**去世。黎**、李**生前未立有遗嘱。××××年××月××日,李**在未与黎**离婚的情况下,××铭登记结婚,后带着黎*甲、黎*乙××铭共同生活,1972年8月7日李**××铭生育韦*。李**生育韦*后不久即带着黎*甲、黎*乙离开,不再抚养韦*。2015年6月16日,韦*以继承李**房产为由诉至法院。庭审查明,李**生前一直与黎*甲居住生活,由黎*甲、黎*乙共同扶养。李**去世前与韦*鲜有来往,去世时韦*没有参与办理后事。庭审中,韦*向法院申请进行亲缘关系鉴定,黎*甲、黎*乙不同意鉴定,但并未说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韦*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二是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是多少。关于韦*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问题。庭审查明,韦**、李**曾经存在婚姻关系,证人黄*、吕*甲庭审中证实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并在出庭作证中都指认韦*就是李**××铭生育的儿子;黄*还证实李**××铭结婚后曾经带黎*甲、黎*乙××铭共同生活,直至李**生育韦*后才带着黎*甲、黎*乙离开韦**,该事实与黎*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曾××铭共同生活的事实相互印证,甚至证人吕*乙证实,李**去世前与韦*的关系已有所恢复,开始鲜有来往,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韦*系李**××铭的婚生子,黎*甲与黎*乙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韦*与李**的亲子关系,亦不同意做亲缘关系鉴定,又未说明理由,故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韦*作为李**的婚生子,对李**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产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首先,对诉争房产李**应享有的份额问题。房产证载明,诉争房产为李**、黎**夫妻共有,即各自享有1/2的份额,黎**去世后,其所占房屋份额应由李**、黎*甲、黎*乙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1/3,至此,李**对诉争房屋享有1/2+1/3=2/3份额,黎*甲、黎*乙分别享有1/2×1/3=1/6份额。李**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黎*甲、黎*乙、韦*共同继承。庭审查明,韦*与李**虽有亲子关系,然而李**没有抚养韦*,虽然去世前双方关系有所修复,偶有来往,但是李**生前是与黎*甲共同生活,由黎*甲、黎*乙扶养,去世时亦是黎*甲、黎*乙办理后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韦*与李**生前没有共同生活,对李**亦未尽抚养、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韦*继承李**遗产份额的1/6(1/3×1/2),即该房产份额的1/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宁巷141号房产由韦*、黎*甲、黎*乙共同继承,韦*享有1/9份额,黎*甲、黎*乙享有8/9份额;二、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韦*负担20元,黎*甲、黎*乙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黎**与黎**系同一人,且黎*甲、黎*乙系黎**的子女,证据不足,讼争房屋原系李**与黎**的共同财产,黎**死后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即为李**所有。一审认定黎*甲、黎*乙按法定继承取得原属于黎**的房屋财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李**死后该讼争的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子女即上韦*、黎*甲、黎*乙三人共同继承,即上诉人韦*应获得三分之一的讼争房产;2、一审认定上诉人韦*与母亲李**生前没有共同生活,对李**没有尽到抚养、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错误。上诉人之所以未能与李**共同生活主要是因父辈的原因造成的,同时也是为了顾虑黎*甲、黎*乙的心理感受,并非上诉人个人原因或过错,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3、上诉人是低保户,即便在其经济生活条件不富裕的情况下,上诉人韦*仍竭尽所能为母亲操办一场生日宴,并每月给李**200元的生活费,由此可证上诉人已尽到了抚养和赡养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未考虑到上诉人韦*与母亲李**关系的历史经过,也未考虑到上诉人虽经济困难但仍尽力谷阳母亲的事实,不从判决的社会效果出发,简单按照《继承法》作出裁判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韦*继承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黎*甲、黎*乙负担。

上诉人黎**、黎*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韦*虽因父辈原因从小未与母亲李带有共同居住生活,但其成年后已早知有这一母亲的存在,且两人共同生活在同一城市,理应经常来往或关心照顾,但实际上韦*对母亲一直都是不闻不问,即便是母亲病重住院治疗期间也从未见韦*来看望过,更没有支付过任何的医疗费。而且母亲去世后,韦*也没有吊唁或参与操办丧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韦*从未履行赡养母亲义务的事实;2、本案讼争的房屋是父亲与母亲共同购买建造的,父母去世前均是与黎**一起居住生活,并由黎**和黎*乙两人承担主要的抚养及赡养义务,一审判决韦*享有讼争房屋1/9的财产份额不公平,其只应分得房屋的1/18的份额,其余部分均由黎**与黎*乙共同继承享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韦*享有百色市右江区东宁巷141号房产1/18的份额,其余的17/18房屋份额归上诉人黎**与黎*乙所有。诉讼费由韦*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新证据《低保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韦*系依赖低保维持生活的人。上诉人黎**、黎*乙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新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中山居民委员会证明(××××年××月××日)》、《百胜**委员会证明(2015年7月21日)》、《中山**委员会证明(××××年××月××日)》、《百色**公司证明(2015年12月14日)》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孔*出庭作证,用于证明黎海权与黎泗昌系同一人,且上诉人黎**、黎*乙与黎泗昌系父子、女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黎*甲与黎*乙对韦*所提交《低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而韦*对黎*甲与黎*乙所提交的《中**委员会证明(××××年××月××日)》及《中山**委员会证明(××××年××月××日)》无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恰好证实黎**的出生日期与一审证据《结婚申请书》不一致,对《百胜**委员会证明(2015年7月21日)》与《百色**公司证明(2015年12月14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黎*甲和黎*乙的主张。对证人孔*的证言,上诉人韦*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且其证言也正好证明了李带有生前经常外出捡垃圾,生活经济困难,足以证实上诉人黎*甲、黎*乙并未尽到妥善赡养的义务;上诉人黎*甲、黎*乙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李带有生前存在外捡垃圾行为属实,对此上诉人黎*甲曾多次劝阻制止,并非上诉人赡养照顾不周,而是老人作为长辈体恤子女辛苦不愿增加子女负担以及老人勤俭节约品质的体现,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综合全案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委员会证明(××××年××月××日)》及《中山**委员会证明(××××年××月××日)》,本院予以确认;另,《身份证复印件》、《百胜**委员会证明(2015年7月21日)》及证人孔*的证人证言与一审钦州市钦**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百色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一审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上诉人韦*虽对百色**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中有关李带有的退休时间有异议,但对证明李带有生前主要由黎*甲、黎*乙赡养的事实未予否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韦*所提供的《低保证明》虽证明了其享受低保政策但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韦*主张已尽到赡养义务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部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讼争的房产系李带有(又名李*有)与黎**共同所有,黎**与李带有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作为遗产分别产生继承的效力。又因黎**先于李带有死亡,故对黎**原享有的1/2房产份额,黎**死亡后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李带有及儿子黎*甲、女儿黎*乙三人共同继承,其每人依照法定继承各应享有的房产份额为1/6(1/2×1/3)。上诉人韦*抗辩黎*甲及黎*乙不属于黎**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其遗产,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或推翻对方当事人即上诉人黎*甲、黎*乙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韦*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李带有对本案讼争房产享有的份额总共为2/3(1/2+1/2×1/3)。2011年7月19日,李带有去世,其原享有的2/3房产份额亦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女儿黎*乙及儿子黎*甲、韦*三人共同继承。为此,结合本案实际,由于李带有生前均是与上诉人黎*甲共同居住生活,且平时亦由上诉人黎*甲与黎*乙照顾扶养较多,而上诉人韦*履行的扶养义务相对较少,故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酌情对黎*甲与黎*乙多分即按5/6的比例继承李带有的遗产,对韦*适当少分即按1/6的比例继承李带有的遗产,并判决确认本案讼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宁巷141号房产由韦*与黎*甲、黎*乙共同继承,其中韦*享有1/9(2/3×1/6)的房产份额,黎*甲、黎*乙享有8/9(2/3×5/6+1/6×2)的房产份额,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分配比例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韦*已预交100元;黎*甲、黎*乙已预交10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100元;黎*甲、黎*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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