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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何世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吴*接到购毒者王*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其在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蓝色经典网吧二楼楼梯处将1小包毒品卖给王*,得款人民币5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吴*处缴获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12.25克),从王*处缴获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43克)。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2.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有坦白、认罪、初犯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通话记录,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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