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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苏**、苏*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裴**、原审被告苏**及苏*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等。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原审被告苏**及苏*新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与苏**、苏*新分别从事冰鱼(饲料)经营和渔业养殖。2010年9月6日,苏**为“欠款人”苏*新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本人苏**欠鱼款207000元…2010年4月份止…一切鱼款由苏*新担保…”《欠条》下方由裴**注明“收款人:裴**”字样。后裴**持该欠条向苏**、苏*新追讨无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霍**提出该欠条“收款人:裴**”字样系裴**私自于欠条设立后添加上去的,并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上述字迹的书写时间与欠条内其他字迹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

另查明,裴**与霍**就冰鱼经营行为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彼此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雇佣或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裴**持债权凭证《欠条》向苏**、苏*新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苏**、苏*新及霍**关于裴**只是财务人员,霍**才是债权人的抗辩,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苏**欠裴**冰鱼款207000元,苏*新承诺担保,有裴**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裴**的诉求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证据充分。故裴**诉请苏**归还欠款207000元,苏*新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偿还裴**欠款207000元,苏*新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苏**、苏*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苏**向上诉人偿还饲料款87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苏**支付原告裴**饲料款20700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被上诉人亲口承认,在事后添加了“收款人:裴**”的内容。这个属于有瑕疵的证据。瑕疵证据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苏**欠她的饲料款,并提供了欠条。但该证据存在瑕疵,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予以全盘采信。第二、竟然没有直接证据,那么就应该有相应的证据做为补充,双方交易,肯定要有合同或发货单等,但是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证据,系私自篡改后的书证,存在明显缺陷,且被上诉人自己篡改填写的部分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申请作证的《证言证词》全部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首先证人苏*的证言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是应该采信的,比如苏*及证人司机的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冰库经营买卖冰鱼”这一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而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一概否认也是不对的。首先(2009)西*一初字第2134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和解笔录》、《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在高峰林场买鱼饲料的老板是上诉人,在开庭时,裴**代理人也承认《收款收据》上面写的“裴”字也均系被上诉人书写;并且该案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欠条的鱼款均是同一时期在高峰林场买卖冰鱼的事,当时该案均证明高峰林场卖冰鱼的老板是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申请的的证人也均能证明本案债权人是上诉人。从上述被上诉人举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实该案债权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第四,在一审判决后,找到了新的证据。在本案中,一审被告苏**、苏*新是农民,在接到本案诉状以后,完全不知所措,判决后,找到被上诉人,说其实已向裴**(他们认为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收据已经找不到了,一审判决后才找出来,因此,尚欠87000没有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北海市人,霍**是南宁市人。答辩人来到南宁发展时,答辩人的丈夫裴*就认识霍**。由于霍**当时吹嘘说他认识南宁许多养鱼人,又是本地人,他能帮答辩人在南宁推销鱼料,并保证别人不敢欠款不还。答辩人后来到南宁建冷库,从北海运来小冻鱼(鱼饲料),并雇请霍**等人为答辩人卖鱼料。2012年,霍**与答辩人雇请的其他人员发生争吵,打伤了答辩人的工人。答辩人报警处理。霍**躲避追查,便离开答辩人的工场。现在因答辩人不再要霍**工作并报警处理他,霍**便对答辩人耿耿于怀。二、一审庭审时,霍**当庭承认这些鱼饲料是由裴*从北海市供给的,但他又承认自己从来没有给钱裴*;霍**强调自己是老板,又说钱都是裴**管,自己从来没有得过钱。霍**说从裴*处进货从来不用付钱,做“老板”多年从来没有得过钱,这可信吗霍**和其他雇用人员一样,领的是工钱,他根本就不知道答辩人进多少货,付多少钱。三、霍**诉状中的上诉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四、本案有三方当事人,一审判决苏**向裴**支付饲料款207000元;苏*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霍**在一审判决中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而承担义务的苏**、苏*新并不上诉,已经服判。如果霍**坚持谎称苏**、苏*新欠有他的钱,那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一并解决。

原审被告苏**、苏**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承认欠裴**87000元,不是一审判决的207000元。理由是我方向裴**购买饲料是付过款的,在2010年8月5号付款50000元,8月23日付款30000元,8月30号付款15000元,6月9号付款20000元,5月10日付款5000元,总共付款120000元,全部是付款给裴**的。共向裴**购买的货款是207000元,减去已付款的120000元,尚欠的是87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苏**所欠的饲料款是多少?该笔款项的债权人是谁?

被上诉人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裴**与霍**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是一审宣判后在霍**上诉期间,霍**打电话给裴**的通话记录,证明霍**是承认本案争议的这笔款项是裴**的,并表示愿意帮裴**追款。

上诉人霍**质证认为:是2014年11月5日我打电话给裴**的,里面的话是我本人讲的,内容是事实。但我没有承认款项是裴**的,裴**只是我的一个财务人员。录音的内容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裴**的主张。

原审被告苏**、苏*新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霍**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苏**、苏*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5份),证明苏**、苏*新向裴家梅付款120000元,分别于2010年8月5日付款50000元、8月23日付款30000元、8月30日付款15000元,6月9日付款20000元,5月10日付款5000元。证据2梁建民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5张收据当时是存放在梁建民处。

被上诉人裴**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苏**、苏*新的主张,苏**一直向裴**购买饲料,本案欠条是在2010年9月6日出具的,这5张收款收据是在2010年9月6日之前的。双方在2010年9月6号之前、之后都有购销饲料往来。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款项的债权人问题。作为债务人的苏**、苏*新于2010年9月6日出具一张《欠条》,已确认欠鱼款207000元,该《欠条》实际上是债权凭证,现裴**持有该债权凭证的原件,其就是债权人,可以以债权人的地位主张实体权利。且债务人苏**、苏*新也认可是欠裴**的款项。因此,裴**系本案讼争款项的债权人。霍**主张其是本案讼争款项的债权人,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苏*新尚欠多少款项问题。一审法院按《欠条》上确定的欠款207000元判决由苏**、苏*新向裴**支付,义务人苏**、苏*新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再者,苏**、苏*新在二审审理过程所提供的5张收款收据都发生在其出据《欠条》之前,无法证实系偿还《欠条》上确定的欠款。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认定予以维持。综上,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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