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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周*受他人指使,意图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接应一批从广州过来的新疆籍人员,并通过非法途径将新疆籍人员运送至中越边境偷渡出境。10月7日上午,廖*、韦*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运送该批新疆籍人员至防城港,便与被告人周*商定在防城区的峒中镇交接,但不久之后廖*、韦*驾车途经防城港市防城那梭边境检查站时被边防武警拦车检查。边防武警当场抓获车内企图偷渡出境的阿*甲西提·阿布都克然木、艾*、阿*甲和木*、阿*甲合曼·麦吐逊、阿*乙、依*、古*提(均另案处理)。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驾车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菜市场旁准备接应拟偷渡的新疆籍人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截图等物证与书证,证人廖*、韦*、阿*甲西提·阿布都克然木、艾*、阿*甲和木*、阿*甲合曼·麦吐逊、阿*乙、依*、古*提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故意违反国(边)境管理秩序,企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或者是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决定接受他人指使后,就着手联系广州方面的运送人员及越南方面接应的人员,并选好了偷越国境的具体地点,又亲自到企图运输偷渡人员指定的地点接应,但是由于偷渡人员已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犯罪预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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