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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等与吕**、罗**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黄**因与被上诉人吕**,一审被告罗**、广州**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黄**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上诉人吕**及一审被告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日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罗**驾驶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兴往广州。陈**、黄**于江山路段上车后向吕**的妻子购买车票去往广州。当晚22时许,罗**驾驶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208KM+450M路段时,与在前方由谢**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A×××××车内包括陈**、黄**、黄品等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黄**均于2013年5月18日到防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该院诊断陈**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臀部、左大腿皮下血肿,混合痔”,诊断黄**为“右踝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医院证明黄**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出院后预计门诊复查及骨折愈合后住院拆除内固定物需约9000元,陈**、黄**曾于2013年11月29日诉请罗**、吕**、广州**运输公司赔偿2013年10月18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就该案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支持陈**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200元(计至2013年10月18日)、营养费2000元,支持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计至2013年10月18日)、营养费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广州**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吕**,吕**将该车挂靠在广州**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罗**为吕**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吕**交付的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黄**购票搭乘吕**的车辆去往广州,陈**、黄**与吕**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吕**有义务将陈**、黄**安全送抵目的地,但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陈**、黄**受伤,吕**存在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吕**应当对陈**、黄**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粤A×××××车虽登记在广州**运输公司名下,但其并未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且陈**、黄**在本案客运合同订立时对此并不知情,售票人也是以车主个人名义收取车费,故广州**运输公司不是该客运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本案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罗**为粤A×××××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只是在执行吕**交付的工作任务,并不是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陈**、黄**的损失计算如下:l、误工费。陈**、黄**均已年逾70岁,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黄**确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陈**、黄**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陈**、黄**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医嘱,认为陈**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其留住陪人1名,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护理费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1项确定,其护理费为6195.62元(6791元/年÷365天×3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考虑(2014)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陈**、黄**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陈**、黄**的伤情,本案酌情支持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支持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诊断证明书,黄**出院后需要门诊复查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该笔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之费用,故对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陈**、黄**均已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酌情支持陈**、黄**一定的营养费,故对本案中陈**、黄**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赔偿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二、吕**赔偿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195.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0195.62元;三、驳回陈**、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陈**、黄**已预交),由陈**、黄**负担2000元,由吕**负担9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陈**、黄**的各项诉讼请求错误。陈**、黄**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合情、合理、合法。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陈**、黄**均已年逾70岁,但作为农民,仍然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来养活自己。陈**、黄**由于受伤治疗当然存在误工损失,吕**对此应予以赔偿。虽然未能证明陈**、黄**的实际损失,但最起码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6791元/年计付赔偿数额。关于护理费问题,陈**已年逾七旬,受伤住院无法自理需人护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应予赔偿。但一审判决认为“护理费缺乏事实,应不予支持”,与法律相违背。一审判决虽然支持黄**的护理费请求,但计算标准过低,应按每天56.26元计算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法律规定该费用是“应予赔偿”的。自2014年8月1日起,该标准为每天100元。陈**、黄**第二次起诉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178天,依法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仅酌情判决赔偿一部分错误。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在(2014)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中已酌情支持了陈**、黄**一定的营养费,故在本案中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予以赔偿。前案的判决只是就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作出判决,不能作为后期住院所发生的费用。黄**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黄**连出院后都要加强营养,故其住院期间更要加强营养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营养费错误。法律和国家对营养费有明确的规定和计算标准,不能随意酌情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黄**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吕**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一、一审不予支持陈**的护理费及陈**与黄**的误工费、营养费正确。本案是因为客运合同引起的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一审认定由吕**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赔偿的数额应有别于其他侵权类案件,两次索赔的项目有重合的地方应抵消和扣减。陈**、黄**明显存在过度医疗和虚假陈述的情形。陈**、黄**与另一案件的陈**的伤情不同,却共同住院、共同出院,住院天数均一致,有理由怀疑其过度医疗。在伤者失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才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从陈**的伤情来看,不存在其住院的300多天时间均有护理人员照顾的情形。黄**在休息期间不需要人员护理,一审判决支持黄**的护理费请求错误。一审判决支持黄**的后续治疗费用错误。虽按医嘱黄**体内的钢板需要拆除,但从黄**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来看,手术拆除钢板对其身体造成较大损伤,一般不宜拆除,且黄**尚未拆除体内钢板,该损失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若今后产生可另案起诉。法院应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陈**、黄**的伤情来认定其需治疗的期限,并据此计算陈**、黄**的实际损失。根据该评定准则,吕**已无须再对陈**、黄**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罗**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吕**一致。

一审被告广州**运输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

上诉人陈**、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防城港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黄**依靠自己的能力进行生产劳动作为生活来源。

被上诉人吕**、一审被告罗**、广州**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防城**医院调查取证,防城**医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防城**医院关于黄**、陈**、××患者治疗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吕**及一审被告罗**对上诉人陈**、黄**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若属实,应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出具,但是在陈**、黄**两次诉讼之后才出具,证明的内容虚假,且从陈**、黄**两人的身体状况来看,与证明的内容严重不符,其女儿陈**从事个体工商,每月利润达3万元,仍让陈**、黄**靠自己能力养活自己与常理不符。上诉人陈**、黄**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该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情况说明应加盖医院医务部的业务章而非医院的行政章,且未有业务人员的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两上诉人住院的日期已有医院开具的住院材料等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所载是两上诉人要求延长住院时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吕**及一审被告罗**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两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度治疗及拖延出院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黄**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陈**系陈**、黄**的女儿,三人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于同一天到防城**医院骨伤××病区住院治疗,并共同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防城**医院出具的《防城**医院关于黄**、陈**、××患者治疗情况说明》载明,黄**于2013年10月12日复查术后DR右踝正侧位片:右胫骨远端骨折端对位对线好,金属内固定物在位,可见骨痂生成,余未见明显异常,按照医学常规,此时患者骨折基本愈合,已经达到出院标准,但因其车祸纠纷问题未能解决,且其依然自觉有右踝部活动后酸胀不适症状,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故住院时间延长;陈**于2013年6月8日基本达到出院标准,因其车祸纠纷问题未能解决,不同意出院,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故住院时间延长。被上诉人已付清两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合同违约给两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对两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两上诉人因受伤入院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付清两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按照医学常规,黄**于2013年10月12日已经达到出院标准,陈**于2013年6月8日基本达到出院标准,两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车祸纠纷问题未能解决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故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延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但一审判决支持两上诉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陈**、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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