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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国际**责任公司与柳州佳**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佳**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州佳**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被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发货时间等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七批,货款共计390231.42元。就全部货款,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分别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26日及2009年1月16日每次付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给原告。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2年6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计240231.42元。被告作出每月还款壹至壹万伍仟元的计划。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被告全部货物,被告却未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计划,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比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E2012)8号)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柳州佳**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国际**责任公司货款240231.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40231.42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州佳**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240231.42元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证实,其发货七批,货款390231.42元。但这些货物不只是给上诉人,而是给几个不同的单位;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的“催款函”,不能证实上诉人欠款数额;其一、上诉人在催款函上并没有确认欠款数额,催款函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具备对外对帐效力。其二、催款函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为,催款函上的签字,是在盖了公章之后加签字的。上诉人未在该款函上签过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至今也没有具体明确的付款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7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买卖发生在2008年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催款函加盖了合同章,但从2012年至今,也已经超过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40231.42元的事实。上诉人和柳州佳**任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发货给柳州佳**任公司,但实际收货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否认催款函书写签字及主张催款函必须加盖公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无买卖合同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上诉人于次日作出还款计划后仍未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7月13日起承担欠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收到《催款函》后作出的还款计划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到期日为2013年9月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针对其答辩提供下列证据:1、柳州佳**责任公司章程、进账单、现金解款单、房屋及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3、柳*审字第(2005)62号文件;4、增值税发票和抵扣凭证。其认为,1-3号证据证明收货单位柳州佳**任公司是上诉人的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廖**,两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4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认证和抵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七批,货款共计390231.42元;2、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6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计240231.42元。上诉人认为,七批货中有其他单位签收,不认可收到七批货;催款函书写部分还款计划不是上诉人所写。经庭审核实,被上诉人提供涉案的七批货物中,虽有购货单位为柳州佳**任公司,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柳州市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及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证实该公司系上诉人公司股东,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亦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货物发给柳州佳**任公司,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上诉人否认催款函书写还款计划系其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240231.42元及逾期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未就此期间的电线电缆买卖行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被上诉人每次供货后签订当次供货的供货凭据,该供货凭据中记载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收货人、收货地址。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提供总价为390231.42元的货物,并为上诉人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与货物总价款相对应。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0000元,尚有240231.42元货款未付。201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催款函》,被上诉人亦在该催款函加盖公章,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凭据、农业银行来款凭证、《催款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40231.42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七批货物还有其他单位签收,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备案登记资料证明,收货单位柳州佳**任公司系上诉人的股东,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具有关联性。而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柳州佳**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显然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部分货物发送给柳州佳**任公司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另提出《催款函》加盖的是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对账效力及催款函书写还款计划不是其公司所为。但其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书写还款计划的书写真伪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期限,但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6月12日与上诉人进行了对账及催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从其向上诉人催收货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电线电缆厂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权利人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2日向上诉人催收货款,为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上诉人在催款函中承诺每月还款壹万至壹万伍仟元属分期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从上诉人作出的还款承诺之日算起,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在2013年9月,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上诉人柳**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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