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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责任公司与黎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责任公司诉**告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改制,改制后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单位钳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丈夫陈**也在原告单位工作,因陈**涉嫌职务侵占,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立案后,陈**不积极配合案件调查。2014年陈**借口与公司对账,冲进公司董事长办公室不分青红皂白见到董事长就打,原告不得不向公安部门报案。鉴于陈**的极端行为,为避免发生进一步冲突,考虑到被告不便于继续在公司工作,在春节过后,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是补偿被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在被告6年工作年限的基础上加付1个月的工资按每月5114.9元计算共计补偿35804.3元,被告经慎重考虑后同意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经协商合法解除。但事后被告却出尔反尔,于2014年5月不顾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的事实,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后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74.5元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自愿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享受了失业待遇。可见,劳动合同是被告自愿与原告协商解除的,原告也支付了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和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74.5元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黎*和丈夫陈**都是原告桂林市**责任公司二十多年工龄的老员工,两人工作兢兢业业,多次获得公司先进称号。2010年间陈**出差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及时,命捡回来了,但因脑部问题,恢复较慢。期间,原告公司领导找我谈话,让我劝陈**因脑部受损、记忆不清,自动退出销售岗位,陈**拒绝了。在陈**出院后原告没有为他安排任何工作,2012年1月开始,原告不再支付陈**工资。2014年1月20日,春节前陈**去公司找董事长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分红,被董事长殴打。我陪陈**在将**出所作笔录时,董事长及其儿子威胁要我滚出量具厂。我认为我与陈**并没有做有损公司利益的事,也没有违法违纪,而我作为被害家属,不应该遭此报复。春节后上班,2月11日,综合部聂**代表公司单方提出协商解除合同,我不同意,2月12日,聂**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声称“如果非要继续在公司上班,就得准备穿小鞋,公司不会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而且公司领导会找各种理由可扣工资。如果同意解除合同,公司给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我不同意,坚持公司要和我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补偿两倍经济补偿金。2月20日,公司发给我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2月24日前必须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到期不办理按旷工处理,造成损失由我个人承担。我个人无法与公司抗争。回车间,我的工作岗位又被公司安排新员工占用。故只能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注明“今收到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之后在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因我不同意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将离职原因改为“甲方提出,办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由此可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的。陈**与公司发生纠纷后,公司就直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报复行为。希望法院公平公正,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1993年入职桂林量具刃具厂工作,2008年2月桂林量具刃具厂改制成立原告桂**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钳工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及标准工时制。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14.9元。被告丈夫陈**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月陈**因向原告讨要工资及分红与原告董事长在公司办公室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2月春节过后,原告鉴于被告丈夫陈**之前的行为,认为被告不便继续在公司工作,便向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庭审中表示,当初被告并未同意,但原告以公司不会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等相胁迫,而后被告发现其工作岗位确被其他员工顶替。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在2011年2月28日与本单位签订的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现在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从2014年2月1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4年2月24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如到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则按旷工处理”。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今收到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同日,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变更合同条款”中注明:“甲方(指原告)提出,办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7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804.3元,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桂林市失业保险所。2014年6月,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25574.5元,2014年9月2日,仲裁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74.5元。原告桂**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及相关资料、领取经济补偿金签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原告在该通知书内容上具有强制性,被告在签收回执上表明非本人意愿而签收,加之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的答辩陈述意见,说明被告并非在自愿基础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并不能因此表明被告认可该解除行为。被告在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经表明其认为原告是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则不属于协商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属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即61378.8元(5114.9元×6个月×2)。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35804.3元,还需支付25574.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桂林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桂**限责任公司支付**告黎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74.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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