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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罗**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吕**、一审被告罗**、广州**运输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上诉人吕**与一审被告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日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罗**驾驶粤A×××××号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兴往广州。陈**于江山路段上车后向吕**的妻子购买车票去往广州。当晚22时许,罗**驾驶客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208KM+450M路段时,与在前方由谢**驾驶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粤A×××××车内包括陈**、黄品等乘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于2013年5月18日到防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陈**曾于2013年11月29日诉请吕**、罗**、广州**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及2013年10月18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就该案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计至2013年10月18日)、误工费3568元(计至2013年10月18日)、营养费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粤A×××××号车登记车主为广州**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吕**,吕**将该车挂靠在广州**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罗**为吕**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吕**交付的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购票搭乘吕**的车辆去往广州,陈**与吕**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吕**有义务将陈**安全送抵目的地,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受伤,存在违约,应当对陈**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粤A×××××车虽登记在广州**运输公司名下,但其并未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且陈**在本案客运合同订立时对此并不知情,售票人也是以车主个人名义收取车费,故广州**运输公司不是该客运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本案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罗**为粤A×××××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只是在执行吕**交付的工作任务,并不是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陈**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陈**因伤住院,存在误工事实,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但因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1项确定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78天(333天-155天),误工费为3311.78元(6791元/年÷365天×17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考虑(2014)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陈**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陈**的具体伤情,本案酌情支持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护理费,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另需陪人护理,即未实际产生这部分费用,而医院提供常规性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已结算在医疗费中,故对陈**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陈**已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酌情给予陈**一定的营养费,故对本案陈**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的损失为误工费33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731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赔付陈**7311.78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693元,由吕**负担2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陈**的各项诉讼请求错误。陈**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规定的“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一、误工费方面,一审判决虽然确认陈**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但计算标准错误,应按个体户经商或同行业标准计算。陈**是销售建材的个体工商户,平时没有保存相关销售收入的凭证,导致未能确定陈**的实际误工损失。而一审法院对同一事故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参照了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0534元确定陈**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为56.26元/天,但一审判决却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即18.6元/天为标准,同一法院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两个不同标准自相矛盾。二、住院伙食费方面,依法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并予以赔偿。陈**在第一次起诉时,当时的标准是每天40元,法院也按此标准作出判决。而在本案起诉时,该项标准已由40元提高到100元,法院应按该项标准作出判决,不应酌情支持一部分。三、护理费方面,陈**受伤住院,虽伤情不重,但也需要有人照料,且在庭审中也说明陪护人员为谁,一审判决不支持陈**的护理费请求错误。四、营养费方面,虽然第一次判决是2014年5月29日作出,但陈**第一次起诉请求赔偿的费用是于2013年10月18日前发生的,与本案第二次请求的营养费相互独立,不能因为第一次判决已酌情支持一定的营养费就不再支持本案第二次请求的住院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由吕**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本案是因为客运合同引起的交通事故索赔案件,一审判决认定由吕**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赔偿的数额应有别于其他侵权类案件。陈**已获得一次赔偿,因此两次索赔的项目有重合的地方应依法予以抵扣并酌情判决。法院应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陈**的伤情来确定其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据此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根据评定准则,头皮血肿休息日为7-15天,脑震荡休息日为30-60天。陈**的伤情应休息天数最高为60天,护理和营养天数是15天。但陈**实际住院天数高达300多天,不符合法定的期限。陈**住院、出院的时间与另一案件的陈**、黄**相同,但三人的伤情和医嘱不一样,不排除三人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陈**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但一审判决支持陈**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吕**应赔偿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罗**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吕**一致。

一审被告广州**运输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

上诉人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证明陈**是个体工商从业人员。

被上诉人吕**、一审被告罗**、广州**运输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防城**医院调查取证,防城**医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防城**医院关于黄**、陈**、陈**等3位患者治疗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吕**及一审被告罗**对上诉人陈**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仅是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其是否真的从事该项经营还需纳税证明、营业台账等材料证实,否则很难确定其从业的时间,且工商行政管理所不具有法定的证明资格。上诉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该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情况说明应加盖医院医务部的业务章而非医院的行政章,且未有业务人员的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住院的日期已有医院开具的住院材料等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所载是上诉人要求延长住院时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度治疗及拖延出院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系案外人陈**、黄**的女儿,三人因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于同一天到防城**医院骨伤××病区住院治疗,并共同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防城**医院出具的《防城**医院关于黄**、陈**、陈**等3位患者治疗情况说明》载明,陈**于2013年12月2日伤处疼痛及头晕、头痛等症状均消失,达到出院标准,因其车祸纠纷问题未能解决,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故住院时间较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合同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上诉人因受伤入院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按照医学常规,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已经达到出院标准,但其因与被上诉人车祸纠纷问题未能解决,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故其延长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并获支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应获支持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44天,并应依照第二次起诉时的标准即《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66.9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仅请求按56.26元/天的标准计算,属上诉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其误工费为56.26元/天×44天=2475.4元。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广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人/天×44天=4400元。一审法院未依照标准计算,酌情支持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错误。3、护理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另需陪人护理,故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营养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2014)港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中已酌情支持上诉人一定的营养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6875.44元。一审判决支持费用共7311.78元,超过上诉人应获赔偿的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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