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桂**责任公司与被**人黎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1993年入职桂林量具刃具厂工作,2008年2月桂林量具刃具厂改制成立桂林市**责任公司。桂林市**责任公司与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黎*在桂林市**责任公司处从事钳工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及标准工时制。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14.9元。黎*的丈夫陈**也系桂林市**责任公司公司员工,2014年1月陈**因向桂林市**责任公司讨要工资及分红与桂林市**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在公司办公室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2月春节过后,桂林市**责任公司鉴于陈**之前的行为,认为黎*不便继续在公司工作,便向黎*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黎*庭审中表示,当初黎*并未同意,但桂林市**责任公司以公司不会安排合适工作岗位等相胁迫,而后黎*发现其工作岗位确被其他员工顶替。2014年2月20日,桂林市**责任公司向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在2011年2月28日与本单位签订的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现在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从2014年2月1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4年2月24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如到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则按旷工处理”。黎*于2014年2月2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今收到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同日,桂林市**责任公司与黎*在劳动合同书“变更合同条款”中注明:“甲方(指桂林市**责任公司)提出,办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之后,黎*按照桂林市**责任公司要求办理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黎*从桂林市**责任公司处领取了7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804.3元,黎*的劳动关系转至桂林市失业保险所。2014年6月,黎*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桂林市**责任公司支付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25574.5元,2014年9月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桂林市**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74.5元。桂林市**责任公司桂林市**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桂林市**责任公司与黎*是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庭审中黎*提供的由桂林市**责任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桂林市**责任公司在该通知书内容上具有强制性,黎*在签收回执上表明非本人意愿而签收,加之黎*在本案庭审中的答辩陈述意见,说明黎*并非在自愿基础上与桂林市**责任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黎*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并不能因此表明黎*认可该解除行为。黎*在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经表明其认为桂林市**责任公司是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桂林市**责任公司仍然为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则不属于协商一致。因此,该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属于桂林市**责任公司单方解除与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桂林市**责任公司应当向黎*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61378.8元(5114.9元×6个月×2)。现桂林市**责任公司已经支付黎*35804.3元,还需支付25574.5元。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桂林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支付**告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7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桂林市**责任公司支付了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给黎*,桂林市**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黎*双倍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桂林市**责任公司不支付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7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新辩称:桂林市**责任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安排黎新的工作,黎新被迫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面写明“今收到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在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写明“今收到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及上诉人桂**责任公司与黎*在劳动合同书“变更合同条款”中注明:“甲方(指桂林市**责任公司)提出,办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证明桂林市**责任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桂林市**责任公司仍然为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桂林市**责任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桂林市**责任公司支付黎*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61378.8元(5114.9元×6个月×2)是正确的。桂林市**责任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桂林市**责任公司支付了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给黎*,桂林市**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桂林市**责任公司提出撤销原判,判决桂林市**责任公司不支付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74.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责任公司提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