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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2时许,昭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大田组黄*住处,依法搜查扣押被告人黄*所持有的砂枪一支、射钉器改装枪支一支、钢铁、铁块100克、射钉弹200发。被告人黄*将所持枪支用于射击前来啄食其栽种水稻的小鸟。经鉴定,该两支非军用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均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非军用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射钉枪不宜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许,昭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大田组黄*住处,依法搜查扣押被告人黄*所持有的砂枪一支、射钉器改装枪支一支、钢铁、铁块100克、射钉弹200发。被告人黄*将所持枪支用于射击前来啄食其栽种水稻的小鸟。经鉴定,该两支非军用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均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黄*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的线索,并已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的年龄和身份,其出生于1959年7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30日被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3、昭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通过在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和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查询,未发现黄*有违法犯罪记录。

4、搜查笔录,证实昭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对黄*的住处进行检查,在黄*的住所发现自制砂枪一支、用射钉器改装枪支一支、钢珠、铁块100克、射钉弹200发。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黄*的自制砂枪一支、自制枪支一支、钢珠、铁块100克、射钉弹200发。

6、昭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根据黄*提供的他人犯罪的线索,在被举报人家中搜出了与犯罪相关的物品。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所举报的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枪支鉴定书,证实经子弹测速系统进行射击试验,从黄*家中依法查扣的一支砂枪和一支改制枪都具有管状器具,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分别是42.806J/c㎡、83.462J/c㎡)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1.8J/c㎡标准,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两支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9、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所持有的射钉枪可以在枪管内装填钢珠,在射钉枪内放置射击钉弹,通过射钉枪击发射钉弹,是射钉弹内的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发射枪管内的钢珠(即金属弹丸)。射钉弹属于空包弹的一种,射钉弹和空包弹内都是填充火药。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昭平县昭平镇福登村大田组黄*的楼房内,进入东北侧房间,房间东南侧有一木质柜子,在柜内发现表面有锈迹的钢珠、铁块100克、射钉弹200发(原物提取),柜子距离墙间间隙内发现有一自制枪支(拍照固定并提取),枪支长约80厘米,一端为木制材质,另一端为金属材质,中间部分为绿色和黄色的塑料材质。在一楼二楼楼梯间平台西北侧发现一自制枪支(拍照固定并提取),枪支长约160厘米,一端手柄为木制材质,另一端为金属材质。

11、被告人黄*的供述,其持有两支枪,一支是火药枪,另外一支是射钉枪。火药枪是七十年代的时候以120元的价格从金秀县一个罗姓男子手里买的。射钉枪是2014年农历11月中旬富裕村的曾**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其买来火药枪以后时不时拿去打猎,2009年火药枪的部件损坏了其就一直没有使用过,就把它放在家里二楼楼梯间闲置。其平时使用射钉枪打小鸟的,不过其使用的次数不超过十次。火药枪是从枪管前端填充火药和自制的铁制弹丸或铁砂,在扳机处装一个引药,扣动扳机就可以发射。射钉枪是装入空包弹,枪管放入自制的弹丸,扣动扳机就可以发射。其知道其私自持有枪支是犯法的。其还知道黄*某有一支火药枪。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射钉枪不宜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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