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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鸭脚。2013年1月6日,原告在云南省宜良县出售去骨鸭脚400件并发货至玉林给原告,货款共7560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2015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给原告,双方于玉林市华茂宾馆进行协商,由被告立写货款证明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被告尚欠原告756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5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3、货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6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月6日,原告罗*在云南省宜良县出售去骨鸭脚400件并发货至玉林给原告,货款共80000元,减除运费44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7560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时付款给原告。2015年10月3日,双方在玉林市华茂宾馆进行协商,由被告立写货款证明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2013年1月6号由广西博白县人罗*从云南省宜良县发回去骨鸭掌到广西玉林市给广西博白县东平镇灰瑶角村人刘**接收,货量共肆佰件(400件),每件10公斤,价格每件贰佰元,总共货款捌万元整(80000元),减去运费肆仟肆佰元(4400元),余欠货款柒万伍仟陆百元整(75600元),发货人:罗*,身份证号:××,欠款人:刘**,身份证号:××,(付款时间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鸭脚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鸭脚款756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鸭脚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未能将货款付清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鸭脚款75600元及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鸭脚款75600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刘**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给原告罗*(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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