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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文志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文志因与被起诉人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永福段建设指挥部、永福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的起诉请求目的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争议与(2014)永*初字第484号案件争议属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游文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游文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在10日内继续履行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西众**限公司《建筑工程预算书》两份报告认定的项目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维修,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维修项目必须经过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且本案争议与(2014)永*初字第484号案件争议不是同一事实,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上诉人将被起诉人诉至一审法院的诉请是:要求被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2.546万元,与上诉人此次起诉的诉请“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两者不一致,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状没有写明要求维修房屋的具体部位,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明确”是正确的。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规定,一审法院有义务告知上诉人对诉状进行补正,但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不符合登记立案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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