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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有良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以2%计算)。

原告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款协议及借条1张、收到借款证明1份、银行转账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于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0日原告唐**与被告马**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唐**借款50万元给被告马**,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唐**于同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62×××78向被告马**卡号为62×××14银行卡转账汇入48万元,其余2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马**亦于同日向原告唐**出具一份收到借款证明,承认其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向原告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尚欠利息10万元,承诺于同年11月底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马**已给付原告唐**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唐**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按2%计算,未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给付原告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每月按2%计算,该利息含已给付的10000元)。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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