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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被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顺**公司委托圣**司承运20台电视机并签订一份《托运协议》,该份《托运协议》记载终点站为“靖西”,收货人为“毛永坚”,货物名称为“电视”,数量为“20台”,但未记载货物型号、单价。《托运协议》第四条约定,“货物损毁、灭失赔偿约定:托运人托运货物请声明货物价值,声明货物价值时,如同批托运的货物价值不同,托运人应对此批货物价值进行分别声明,否则按平均价值计算。已声明价值的货物在托运过程中出现灭失时,按最高不超过该件货物的声明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高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声明价值货物在托运过程中出现部分损毁的,按修复损毁部分所需费用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该件货物的声明价值;未声明货物价值或未交纳保价费的货物在托运中被损毁、灭失时,承运人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时如虚报、谎报的,承运人有权拒赔。”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圣**司陈述本次运费为300元。

为证明托运的20台电视机的价值,顺**公司提供一份由其于2014年4月7日出具的《销售提货单》及两份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提货单》记载收货人为毛永坚,产品名称为维尔康彩电,规格型号为32寸-LED32F50,数量为20台,提货金额为21980元;其中一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规格型号为LED32F50的WEK液晶电视每台价税合计为1399元,购货人为李**;另一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规格型号为LED32F50的WEK液晶电视3台金额共计2833.33元,税额为481.67元,价税合计为3315元,购货单位为崇左市**责任公司。

因收货人毛**未收到货物,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圣**司赔偿顺**公司丢失货物损失219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圣**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顺**公司提供的《托运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顺**公司与圣**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圣**司认可了其承运顺**公司的20台电视机,圣**司虽对电视机的品牌、规格型号持有异议,但顺**公司提供的《销售提货单》记载了收货人、提货时间、电视机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总金额,结合该份《销售提货单》、《托运协议》及顺**公司提供的两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分析,能够证明顺**公司托运的20台电视机为该份《销售提货单》中的20台电视机,而《销售提货单》中记载的金额共计21980元,即每台电视机价值1099元,与顺**公司销售相同规格的电视机单价并无明显差异,因此,可以认定该20台电视机的价值为21980元。圣**司还主张收货人毛**实际已收到该20台电视机,并已在签收单上签收,但由于签收单由赵**持有故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托运协议》第八条“托运人或收货人对本次托运货物需要查询的,应在托运之日起30天内提出,逾期不受理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托运后,直至2014年6月29日才向圣**司查询货物去向,故顺**公司应当知晓收货人毛**实际已收到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顺**公司已将货物交由圣**司承运,圣**司对其已将货物运输至双方约定的地点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圣**司无法提供收货人毛**已收到货物的相关证据,对此,圣**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收货人毛**已收到顺**公司托运的20台电视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圣**司不能证明其已完成《托运协议》中的义务,因此,顺**公司要求圣**司赔偿其托运的20台电视机损失2198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司主张《托运协议》中约定“未声明货物价值或未交纳保价费的货物在托运中被损毁、灭失时,承运人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赔偿”,由于顺**公司未交纳保价费,即使圣**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运费的五倍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托运协议》中约定“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赔偿”的表述,属对赔偿标准约定不明,该项约定并没有按运费五倍赔偿的意思表示,且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圣**司关于按运费五倍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圣**司赔偿顺**公司货物损失2198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顺**公司已预交),由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圣**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赵**参加诉讼。虽然一审法院准确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方是交付运输的标的物(电视机)、支付运费(300元)的托运人,上诉人是对货物从广西南宁运输至广西靖西县的承运人,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赵**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首先,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是一家具有相应运输资质和企业法人资格的物流企业,在广西省内有业务的县市,上诉人与其它单位和个人有合作承包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靖西县赵**合作,上诉人已经把被上诉人托运的电视机运输到靖西县并由赵**接收电视机并且签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要求追加赵**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认定电视机价值2198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分析得出电视机价值2198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电视机的数量和电视机的价格额度有明显的差距;退一步说,就算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运输票据电视机的数量是20台,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提货单》与电视机价值21980元差距明显,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提货单》就笼统分析得出被上诉人电视机价值21980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不能让人信服。

三、上诉人已就自己的应诉进行了充分举证,同时举证要求一审法院追加赵**参加诉讼的必要。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全面证实了自己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中的承运人,已全面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在此,要重点补充几点:首先,上诉人在靖西县与赵**合作,赵**实际上已经接受了电视机,有上诉人出车记录、合作合同为证。其次,上诉人在靖西县已经起诉赵**,(2014)靖民一初字第2273号正在审理当中。结合本案,法院应当追加赵**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已就自己的应诉进行了充分举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首先,顺**公司没有委托赵**运输涉案货物,而是委托圣**司运输涉案货物,提货人是毛**。顺**公司与赵**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没有将赵**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是合法的。二、从法院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圣**司将顺**公司委托托运的涉案货物丢失,其价值可以以顺**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同类型货物的发票证实,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21980元。既然作为承运方的圣**司没有把顺**公司交付的20台电视机运送给毛**,造成货物丢失,其理应赔偿顺**公司的损失。

上**天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圣**司已经确实将电视机送达。对一审判决第4页第7行“提货金额为21980元”有异议,根据一审证据中增值税发票无法看出实际价格,发票中的金额是含税价格,对于实际价格,圣**司也不清楚。

上诉人圣**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2、调度出车物流单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电视机已经送达给赵**了,即已经将顺**公司的货物送达到了靖西。

被上**顺公司对圣**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两份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反映出圣**司与赵**的承包合同关系,与顺**公司与圣**司之间的托运货运合同无关。货运合同中的收货人不是赵**,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圣**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圣**司只提交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顺**公司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圣**司自己也认可只能证实货物已送至靖西县赵**处,无法证实货物送达收货人毛永坚,因此,对圣**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和调度出车物流单,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圣**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圣**司主张已将本案所涉20台电视机送达,但只是送达到圣**司在靖西的合作人赵**处,并未送至收货人毛**,对此圣**司也是认可的。至于20台电视机的价值,上诉人圣**司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批电视机的价值。故一审判决根据顺**公司提交的《销售提货单》、《托运协议》及两份增值税发票,综合分析,认定20台电视机价值2198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圣**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为圣**司在靖西县的合作人,对外以圣**司的名义承接办理物流业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是否应追加赵**参加本案诉讼?二、被上诉人顺**公司托运的20台电视机价值是多少?三、上诉人圣**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顺**公司的货物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圣**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赵**为圣**司在靖西县的合作人,对外以圣**司的名义承接办理物流业务。因此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为顺**公司与圣**司,至于圣**司已将电视机运送至赵**处,是由于赵**的原因导致货物未送达收货人,是圣**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顺**公司无关。因此赵**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赵**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圣**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顺**公司托运的20台电视机价值多少的问题。虽然顺**公司在圣天物流的托运单上没有注明货物价值,但根据顺**公司提交的销售提货单,在销售提货单上注明了该20台电视机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提货金额为21980元。另外,从顺**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看出同样名称、规格型号的电视机销售单价为1105元。2014年4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同样名称、规格型号的电视机1台销售单价为1399元,均高于本案所涉20台电视机的单价1099元,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顺**公司的诉请,按照提货金额21980元确认顺**公司的货物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圣**司否认该20台电视机价值2198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圣**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圣**司是否应当赔偿顺和**司的货物损失的问题。正如圣**司自己认可的,圣**司与顺和**司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顺和**司已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圣**司,而圣**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批货物送达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圣**司应当赔偿顺和**司的货物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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