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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熊遇就、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熊*就、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由审判员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熊*就、被告刘**的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新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刘**借款50000元,原告向刘**出具了借条。被告熊*就以其与刘**有合作经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索要欠刘**的借款,原告每次经刘**电话同意,于2007年7月18日、2007年11月17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14日,分别向熊*就付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过后,被告刘**用不正当手段又向原告索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向刘**还款20000元、30000元。原告只向刘**借款50000元,现被告二人先后共向原告索要100000元,被告不当得利50000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收回的借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还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熊遇就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证据3、被告刘**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没有委托熊遇就代为收取借款。

证据4、被告熊*就出具的收条4份,证明原告分4次共向熊*就还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5、被告熊*就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熊*就与被告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证据6、被告刘**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刘**分2次收到原告还款共5万元。

证据7、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还款中有3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刘**。

被告辩称

被告熊*就辩称,其承认收到原告还款50000元,该笔借款是刘**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共有资金借给原告的,所以熊*就有权向原告催还借款,且原告用电话征得刘**同意后,才把款还给了熊*就。后来,二被告已就合伙事宜全部清算并经法院审理后确认。2015年刘**又向原告索要50000元,应由其退还给原告。

被告熊*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证据1、法院开庭笔录、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已进行合伙清算,并经法院审理确认;

证据2、退股协议书、协议书、完善2008年10月20日“协议书”说明,证明二被告已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分割清楚。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只向原告收回借款本金50000元,之前,其从未委托任何人或同意过任何人向原告收取借款,刘**没有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刘**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遇就、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5与刘**与原告的借款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熊遇就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刘**对被告熊遇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刘**借款50000元,原告向刘**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刘**老板现金伍万元正。被告熊*就以其与刘**有合作经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索要欠刘**的借款,原告于2007年7月18日、2007年11月17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5月14日,分别向熊*就付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熊*就都分别写有收条给原告。2015年,被告刘**向原告催还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向刘**还款20000元、30000元。从而引起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熊*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经被告刘**同意向原告催还合伙债权,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熊*就没有借贷关系,熊*就取得原告的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刘**只收到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其与熊*就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就返还原告熊**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爱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熊*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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