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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勤诉被告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追加柳江县里**第八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荣状、曾**,第三人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柳江县人民政府已开始对新兴工业园里雍河表片区的土地实行征收,之后分批次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3月29日,柳江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江政发(2013)10号”文件,即“《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体制机制的决定》”,明确柳江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收工作中的职责,规定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收工作中负责张贴、公布、送达各种文书,并授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土地被征收对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2013年11月28日,被告柳江县里雍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侵犯了其9.925亩土地使用权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涉及其9.925亩土地的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有二: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从2013年11月28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至2015年5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二、原告错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县市级人民政府,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各部门以及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里雍镇人民政府与河表屯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是具体实施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是基于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而签订的,里雍镇人民政府本身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故原告起诉里雍镇人民政府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应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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