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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钦州市人社局)因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朱**,被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黄**、石**,一审第三人钦州**民医院(以下简称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之妻陈**是钦**医院妇产科医生,2013年9月8日,陈**在医院加班至晚上20时左右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在行驶至国道325线71㎞+500M处时,陈**驾车倒地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认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实上述陈**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钦**证字(死亡)(2013)第452805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文件,中止了工伤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认为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妻子陈**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没有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作出了结论性的意见,即死者陈**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而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推翻这一结论性意见。因此,被告以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认定陈**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钦州市人社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结论性的意见是错误的。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就不能定性死者陈**在此事故中没有存在过错,不能作为结论性的意见。2、一**院只以证明的部分文字来推断显然与事实不符。经查询交警部门案件档案,死者陈**在事故中撞倒过行人,但在调查笔录中没有提及有其他车辆撞到陈**驾驶的电动车,这与“死者陈**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存有过错”的内容明显相悖。3、一**院应充分调查取证,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上诉人曾口头向钦北区人民法院反映,交警部门不同意提供陈**交通事故案件的调查材料,但一**院没有开展调查就作出了判决。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上口头答辩称,1、陈**是加班后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回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2、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公正,没有证据证实死者负有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上诉人钦州市人社局主张陈**的交通事故不是第三人造成,其驾驶电动车曾撞到过行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3、上诉人认为陈**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应负举证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钦**医院在法庭上口头陈述称,陈**是本医院的职工,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我们认为是工伤,但至于是不是工伤还是由人社局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石**的妻子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证据证明上述陈**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一审第三人钦**医院认可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结论性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无论做出事故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都是对交通事故的一种认定形式,一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结论性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案件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陈**驾驶电动车曾撞到过行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在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出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实上述陈**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的证明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就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应为“行政行为”,下同)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钦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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