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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纸包装膜5000公斤,含税单价14.7元,含税金额共计73500元。2014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同样规格、价款、数量、金额的原纸包装膜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4767.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476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等事实;2、《南宁**有限公司对账单》2份,证明2014年9月份送货4212.5千克,货款为61923.75元,2014年10月份送货5635.62千克,货款为82843.51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67.36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各2张,证明原告送货数量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6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9月28日签订两份《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纸包装膜5000千克,含税单价为14.7元/千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到货检验收合格,开17%增值税后一个月付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纸包装膜。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纸包装膜4212.5千克,货款为61923.75元;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纸包装膜5635.62千克,货款为82843.61元。2014年10月18日及2014年11月7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61923.75元、82843.61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476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南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份对账单》、《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货款144767.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767.3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货检验收合格,开17%增值税后一个月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61923.7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11月7日为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82843.61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1923.75元,应在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2843.61元,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在拖欠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货款6192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货款82843.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767.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货款6192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货款82843.6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319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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