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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强不服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钦州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本院认为钦州**民医院(以下简称北**院)与本案存在着法律上利害关系,即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州市人社局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8日钦州**民医院妇产科医生陈**在科室加班至晚上20时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回家,在行驶至国道325线71㎞+500M处时,陈**驶车倒地,造成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认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明陈**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钦**证字(死亡)(2013)第452805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认为陈**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陈**就职于钦**民医院,2013年9月8日,为病人做完手术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钦**证字(死亡)(2013)第452805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实陈**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的结论。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妻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之妻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陈**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证据证实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2、《死因分析意见书》,用以证明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死;3、《关于要求出具陈**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申请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答复不支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证实无证据证明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其妻子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经查实,原告之妻陈**是钦州**民医院妇产科医生,2013年9月8日,陈**在科室加班至晚上20时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回家,在行驶至国道325线71㎞+500M处时,陈**驶车倒地,造成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钦**证字(死亡)(2013)第452805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实陈**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被告依据以上事实,依法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对陈**作出(2015)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关认定工作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陈**之死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本局作出的(2015)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要求,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石**与陈**系夫妻关系,符合申请工伤认定资格;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将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用以证明中止事由的发生;6、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情简介、死亡记录、死亡通知单、死亡户口注销单各1份,用以证明陈**死亡事实;7、单位编制薄及人员变动情况、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钦州**民医院为合法用人单位,陈**为钦**民医院职工;8、单位证明,用以证明陈**晚上加班后下班回家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简易路线图、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要求出具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陈**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认定陈**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及原告没有提供陈**被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补正材料;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11、《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法律;12、《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的管理机构是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应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

第三人述称,陈**是本院职工,其在2013年9月8日晚上加班下班后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其属于工伤。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10、13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刚好证实没有证据证明陈**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证据11、12,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陈**应当符合工伤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陈**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3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样,是交警部门对陈**在该交通事故中的结论性意见,无证据证明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是法律、法规,但本案适用上述依据作出决定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陈**是北**院妇产科医生,2013年9月8日,陈**在科室加班至晚上20时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在行驶至国道325线71㎞+500M处时,陈**驶车倒地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认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实陈**的行为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钦**证字(死亡)(2013)第45280520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文件,中止了工伤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认为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妻子陈**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没有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作出了结论性的意见,即死者陈**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而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推翻这一结论性意见。因此,被告以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认定陈**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钦人社工伤不认(三)字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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