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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广西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下称王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下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晓志、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规格宽1300mm,厚度0.024mm的原纸包装膜10000公斤,含税单价14.7元,含税金额共计147000元。2014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同样规格、单价的合同,数量15000公斤,含税金额共计220500元的原纸包装膜。2015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同样规格、单价的合同,数量5000公斤,含税金额共计73500元的原纸包装膜。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0470.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1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证据2南宁**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2015年3月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证据3收款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明缴纳税费、合法买卖和配货配送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或答辩状,视为自动放弃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权利。

被告华**司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口头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10日,原**公司与向被告华**司签订《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规格规格宽1300mm、厚度0.024mm的原纸包装膜10000公斤、15000公斤、5000公斤,含税单价为14.7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19日,华**司尚欠王子公司货款280470.8元(其中截止2014年10月份尚欠货款为219421.7元)。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华**司在广西来**作银行盘*分理处的银行存款280470.80元(账号:22×××80)。

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之间的《原纸包装膜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对账确认情况,被告尚欠货款280470.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拖欠期间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470.8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其中219421.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61049.1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本案受理费5507元、保全费1922元,合计74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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