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柳盛委抢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柳盛委犯抢夺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宾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柳盛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宾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伍**、伍**,原审被告人柳盛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柳**、柳盛委在宾阳县思陇镇昆仑村委会高坡村一民宅,以兑换美元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王*将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提包放在桌子上并烧香祭拜,然后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王*的该10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2日10时许,王*到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表哥刘*告诉她:她被人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诈骗了9万元人民币,叫其帮报警,并提供嫌疑人的电话号码155××××5265、132××××8881。王*想引诱嫌疑人出来,然后报警。王*与嫌疑人接头后,2013年4月11日,当王*在宾阳县思陇镇一自称姓刘的家里,以10万元人民币为诱饵,却反被两名男子以先用钱来供神为由,骗(实为抢)走人民币10万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4日,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对王*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3、被害人王*于2013年4月12日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王*于2013年4月11日在中**银行宾阳县支行从其账号为62×××17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02000元,手续费80元。

4、宾阳县公安局查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王*于2013年4月11日在中国**阳县支行从其账号为62×××17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02000元,手续费80元。

5、宾阳县公安局制作的《“2013.4.11”宾阳县思陇镇柳洞村委会高坡村王*被诈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2013.4.11”宾阳县思陇镇柳洞村委会高坡村王*被诈骗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

6、被害人王*2013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其当时被两被告人抢钱的现场照片一张、两被告人用于装假美元箱子一个以及内装的假美元、白纸的照片一张。

7、宾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7月8日补查到的被告人柳盛炎(使用手机号码155××××5265、136××××0988)与被害人王*(使用手机号码139××××9958)、同案人柳盛委(使用手机号码139××××9958)在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清单。

8、被告人柳**与被害人王*在案发后于2013年4月15、16日的通话录音,在该通话过程中被害人王*多次质问被告人柳**为什么抢了她的10万元就跑,被告人柳**回答时支支吾吾。

9、被害人王*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于2013年4月12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的柳盛炎就是2013年4月11日在宾阳**仑村委高坡村以兑换美元的方式伙同其弟抢走其10万元人民币的自称姓刘的男子;5号照片的柳盛委就是2013年4月11日在宾阳县思陇昆仑村委高坡村以兑换美元的方式伙同其兄抢其10万元人民币的自称姓刘男子的弟弟。

10、证人汪*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汪*于2013年4月12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柳盛炎就是2013年4月11日在宾阳**仑村委高坡村一民宅以兑换美元的方式伙同其弟抢走其朋友王*10万元人民币的自称姓刘的男子;9号照片的柳盛委就是2013年4月11日在宾阳**仑村委高坡村一民宅以兑换美元的方式伙同其兄抢走其朋友王*10万元人民币的自称姓刘男子的弟弟。

11、证人刘*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于2013年4月19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柳盛炎就是2013年1月以兑换美元的方式伙同其弟诈骗其9万元人民币的自称姓刘的男子;6号照片的柳盛委就是2013年1月以兑换美元的方式伙同其兄诈骗其9万元人民币的自称姓刘男子的弟弟。

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1日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金尊酒吧308号厢将被告人柳**、柳盛委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11月12日,居住地为广西宾阳县思陇镇昆仑村委会高坡村16号;被告人柳盛委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6月25日,居住地为广西宾阳县思陇镇昆仑村委会高坡村14号。

14、宾阳县公安局思陇派出所证明,证实宾阳**洞村委会于2008年更改为宾阳县思陇镇昆**委会;高坡村是昆**委会下的一个自然村。昆**委会下没有叫柳洞村的自然村,柳洞村是当地村民一直沿用的对当地的俗称。

15、被害人王*于2013年4月12日在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报案陈述:

我叫王*,现住江苏省通州市西亭镇会场边村十七组19号。我是来报案的。我于2013年4月11日13时许,在宾阳县思陇镇柳洞村被两名男子抢了10万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的一天,我表哥刘*打电话跟我说,他在广西南宁有一个项目,叫我过来看看。当时我就坐飞机过来后,刘*带了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见面,他们说是做兑换美元的生意。我看见他们住的宾馆很小,且那两名男子也不是做什么大生意的人,觉得不对劲。第二天我就和我表哥刘*说,这个生意不能做,这可能是一个陷阱,我叫他跟我回家,还说帮他买飞机票回去。但是刘*不听我劝,坚决不回。于是第二天我就坐飞机回家了。到了2013年1月底的一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得了),刘*打电话告诉我说,他被骗了9万元人民币,叫我过南宁这边来帮他去报案。我因为当时很忙,我就说过年后我有空了再过去帮你处理。当时他还给了我那两个男子的联系电话,较大岁数的那名男子姓刘,其电话是155××××5265(该号码当时为被告人柳**用),另一个号码是姓刘男子的弟弟的132××××8881(该号码当时为被告人柳盛委用),说一辆车牌号是桂A×××××。叫我去报案时用这些电话联系和说用这个车牌的那辆车接送。过了年后,我表哥叫我打这些电话联系,装作大老板和他们联系,于是,我在家的时就和这姓刘的男子联系,说兑换美元的事情。到2013年4月9日,我和我朋友汪*从江苏坐飞机来南宁。汪*因为怕我出事,所以跟我一起来。到了4月10日,我打电话给那姓刘的男子,他告诉我从南宁金桥站坐班车到宾阳,到柳洞桥下车就可以了。4月10日中午,我和汪*就搭班车到了柳洞桥,然后打电话给那两名姓刘男子电话,那两名男子通过电话教我们怎么走,走了一段他们两人就来接我们。我就说要看美元,他们就说美元在他们家阿*那里,那个阿*已经102岁了,在山上。阿*说起码要20万人民币才下山。我说刚开始和你们交易第一次,最多就10万元人民币。那两名男子就说要问过阿*,于是姓刘的弟弟就离开了,过了不久,姓刘的弟弟就打电话来说要两个人一起去才行,于是姓刘的男子就去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两个人回来跟我说阿*说可以,叫我去拿钱,然后我就搭车到了南宁。到了4月11日早上11时左右,我去银行取了102000元人民币,然后打电话给那个姓刘的男子,我说下雨天要不你们来南宁,我当时是想骗他们到南宁来,比较好报警。但是当时他们不同意,又以老太太名义说已经约好了必须今天见我。于是我和汪*就又坐车到宾阳,我们坐车去宾阳的途中,姓刘的男子就老是问我们到了吗,我就说快了。直接后来我们下车走去到了他们在前天带我们去的那个家时,我才给那个姓刘的打电话,说我们已经到你家了,但是那姓刘的男子就说他不在家。我们就在他家等了半个小时,然后他们就带着一个箱子回来了,打开箱子给我们看了一点,说里面是美元。还问我们带钱了没有,我说钱已经带来了。那姓刘的就出去了,说要到山上去。过了40分钟左右,他又回来了,告诉我们说今天下雨,阿*今天不下山,叫我们等下上去。于是他们就叫我们拿钱出来,说这些钱都是老一辈的人留下的,现给他们上香拜过他们,叫我们把带来的钱放到桌子上面烧香,于是我们就按照他的意思把10万元人民币拿出来放在桌上,刚放好不久,姓刘的弟弟就走了。过后那个姓刘的男子就突然冲去拿着我们的钱就跑了,然后汪*就去追,我也跟着出去,追到另外一个家里的时候,突然有四个男子拦住我们,问我们要干嘛。当时我们觉得已经被抢了,而且又是在人家的地方,我们也不敢和他们争执,于是就退出来了,之后我们就去到那姓刘家的房子,把装美元的箱子打开,里面全部是假的美元钱和一些白纸,于是我们就想报警,但是我们又不熟悉这个地方,我们就去问了几个村民,但村民也不告诉我们那是什么地方,于是我们就觉得这个村都有问题,我们就不敢继续呆在那里了,就坐车回到南宁市,在南宁市一个派出所报案,因为不属于他们辖区管,我们又打110电话报警,他们告诉我们是属于宾阳县公安局管辖的,所以今天就来到这里报案。

16、证人汪某2013年4月12日在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言:

我叫汪*,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石涧镇汪冲行政村小端自然村38号。我朋友王*2013年4月11日13时许,在宾阳县思陇镇被两名男子以兑换美元的方式抢了10万元人民币,当时我就在现场,现我是来协助调查的。

2013年4月7日,我朋友王*跟我说他表哥(刘*)在广西南宁被骗了9万元人民币,她准备去那边把两个男子骗出来后报警。叫我和她一起过来。2013年4月9日,我们就坐飞机到南宁。4月10日,王*联系那两名自称是兄弟的姓刘的男子,然后我们就坐车去到宾阳县思陇镇柳洞桥的地方,并根据那两男子的指引走进一个村里,那两名男接我们并带去所谓他们的家。那两名男子说:兑换美元要经过他们阿*的同意,王*说想见阿*,那两名男子说要有20万元才能见到,王*就说只有10万元,于是其中一男子就说去问阿*。半个小时后,说约好第二天见面,阿*要见到钱和人。第二天,也就是4月11日,王*和我就去了南宁的一家中**银行领取102000元人民币。后王*就打电话叫他们到南宁来交易,想在南宁报案。但是他们不肯来,于是我们就坐班车去到他们家,王*打电话给姓刘的男子,半个小时后,他们才回来到,回来到后他们就问我们带钱来了没有,我们说钱已经带来了。于是一个姓刘的男子就说出去背那个阿*来见我们,但是去了40多分钟,他没有背那个阿*来,而是带回来了一个铁箱,说美元放在铁箱了。并说因为下雨,阿*下不来,叫我们等下再上去见她。然后说按照他们的规矩,交易的钱要先烧香拜过死去的元帅等前辈,叫我们把钱拿出来放到烧香的桌上。于是王*就拿出10万元的现金放在桌上。然后那名年纪较大的姓刘的男子就开始烧香拜,过了几分钟后,那个年纪较大的姓刘的男子趁我们不注意,就突然拿了桌上王*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就跑了,然后我和王*就去追,追到隔壁家的一间房子时,突然有四个人挡住我们,问我们想干嘛。当时我们觉得这是人家的地盘,所以也不敢乱来,于是我们就退走了,后来去到他们家打开那个铁箱子看时,发现里面都是一些假钱(假美元)和白纸。我们当时就想报警,但那个地方我们又不是很熟,于是我们就问了几个村民,但是他们都不告诉我们是什么地方。我们当时就觉得更不对劲,于是就出来搭车去了南宁,到南宁后我们就找到一个在火车站对面的派出所报案,他们说不是他们管辖的辖区,叫我们报110,于是我们就打电话报了110。110说是宾阳县公安局管辖的,所以今天我们就来到这里了。

17、证人刘*2013年4月19日在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陈述:

2013年1月份,我被姓刘的两兄弟骗了9万元人民币后,我就打电话给我远房表妹王*,说我被骗的事情,并叫她来报案把他们抓了,但是她说她很忙,要到过年后才能帮我去处理。当时我还给了姓刘的联系电话和接送我的那辆车车牌给她,我叫她吊那两名男子出来,然后报警抓他们。过后王*就联系那两名姓刘的男子,并于2013年4月的一天过来(广西宾阳县)处理我被骗钱的事情。我辨认得出诈骗我9万元钱的那两名姓刘的男子。

18、被告人柳**2013年4月21日在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4月22日在宾阳县看守所的供述(摘录):

我叫柳**,男,化名“哈四”,现住宾阳**仑村委会高坡村16号。我因涉嫌诈骗被拘传到这里。2013年4月11日,我伙同我们村的柳盛委在我们村诈骗一江苏女子的10万元现金。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有一名江苏的女子(即被害人王*)突然联系到我,说要到我们这边来投资,问我这边可以投资什么项目。我就说这边有昆仑关,是国民党以前打仗的根据地,可以做旅游区,之后我们就一直保持联系,并且我都是叫那名女子做“大姐”。我主要是想骗她到我们这边来。我们都是用电话联系的,直到2013年4月10日,江苏的那个大姐就说她过来到南宁了,问我在什么地方,说要和我见面。于是我就把她引到我们村附近的柳洞桥,我就和柳盛委去接她,柳盛委假装是我弟弟,我骗大姐说我们姓刘,当时和那个大姐来的还有一名男子,于是我就带他们到处逛,去到了昆仑关纪念馆那里。我就说我们这里有古董,大姐就说那有没有美元。我就骗说有的,并说在我家阿*那里,我阿*已经102岁了。我要回去和阿*商量一下,看他卖不卖,于是我假装离开去问阿*了,过了一个小时之后,我就又去和他们见面,骗他们说:“阿*”说按照1:1的比例兑换,但要见到钱和人才行,至少要20万元以上才肯见。但是那个大姐当天就说我们刚是第一次做交易,问我们10万元可不可以,于是我们就又假装去找阿*问问看行不行,然后过了40分钟左右,我们就说,阿*已经同意了,叫他们明天拿钱来,就和阿*见面,然后给美元给那个大姐。商量好后,江苏的大姐就和跟他来的男子就回去了。到了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4月11日,江苏的大姐说已经从银行取钱出来了。叫我去南宁交货,但是我和柳盛委都没有去南宁。直到当天下午14时许,那名女子才打电话和我说已经去到我们家了,叫我们回去,过了半个小时后,我和柳盛委就回到了我们指定的家里。当时大姐还是和那名男子一起来,问他们钱带来了没有,他们就说钱已经带来了,都是现金。然后我和柳盛委一唱一和的骗他们,我就骗他们说我去找阿*,叫阿*从山上下来。于是我就回家去拿我原来准备好的一个木箱的假钱,拿去给一点缝隙给那个大姐看,看完后,骗大姐说这些全部是美元。并且说阿*说因为下雨不下山了,等下再叫他们去看阿*。然后我和柳盛委就叫大姐把10万元现金拿出来。我们又骗他们说按照惯例,取货前钱都先要烧香拜以前死去的前辈。于是那个大姐就相信了,就把那10万元现金拿出来,放到用于拜的桌上,于是我就烧香拜,拜完后,大姐就叫我去阿*那里拿货给她,于是我就把那10万元拿走了,柳盛委也悄悄的溜走开现场。只留有那一箱假钱放在现场。我用来的联系那位大姐的电话是155××××5265。柳盛委用的联系电话号码是132××××8881。

我和柳盛委假装是两兄弟,姓刘的,我是哥哥,柳盛委是弟弟。骗大姐说家里有一个“阿*”,阿*以前是国民党的,留有很多美金,想处理掉。叫她拿钱来兑换。我们带那个大姐去的房子是我们村的一个花名叫“柳细”男子家。他出去打工了,没有人在家。用来诈骗的那个木箱是一个较旧的木制的箱子,长30厘米左右,宽20厘米左右,高10厘米左右,里面都是白纸和假钱,有两张假的美元放在箱子上面。

被骗的那个大姐自己说是江苏的,身高有160厘米左右,年龄在将近50岁;跟她来的另一个男子有178厘米左右,身材中等。

我们诈骗得的那现金10万元人民币有4000元是柳盛委用来赌输了,其余的我和柳盛委每人分得48000元人民币。我的全部是用来赌六合彩赌输了。柳盛委是我们村人,40岁左右,身高174厘米左右,身材较瘦。

我们诈骗得后,我和江苏的大姐联系过几次,具体是什么时间联系过我不记得了。主要是想试探那个大姐有没有报警,而且假装说退钱给她,我联系的电话都是用155××××5265。

19、被告人柳盛委2013年4月21日在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4月22日在宾阳县看守所的供述(摘录):

我叫柳盛委,男,化名“盛鬼”,1973年06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住宾阳**仑村委会高坡村16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2××××8881、187××××1686。我因为涉嫌诈骗被拘传到这里。

年初的时候,柳**电话向一名外地女子和一名外地男子介绍开发昆仑关风景区的项目,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外地女子和外地男子拿钱来到“柳细”家谈投资旅游区的事,柳**要骗外地女子和外地女子有古董卖,后来柳**用一箱假“美元”和外地女子兑换人民币,柳**没有分钱给我。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柳**联系上了一名外地女子,外地女子和柳**说要到我们这边来投资,问柳**这边可以投资什么项目。柳**向外地女子和外地男子介绍昆仑关,说昆仑关是国民党以前打仗的根据地,可以做旅游区。之后我、柳**和那名外地女子就一直保持电话联系,我和柳**都是叫那名外地女子做“大姐”。我们主要是想骗她到我们这边来。我们都是用电话联系的,直到2013年4月的一天,外地女子和外地男子来到我们村,柳**骗外地女子和外地男子说要卖古董给他们。柳**说用美元和外地女子和外地男子兑换人民币,并商量好第二天兑换。第二天,柳**骗外地女子、外地男子来到一个花名叫“柳细”男子家里,柳**用一箱假钱骗兑了外地女子的钱。我以上所说的,我都全程在场。但是后来柳**没有分钱给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柳盛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柳**直接与被害人王*联络,并亲自动手抢夺被害人的财物,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盛委在其中与被告人柳**改名易姓,并扮演被告人柳**的胞弟,在作案过程中与被告人柳**接应并负责端水沏茶、点香、烧纸钱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柳**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柳盛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柳**、柳盛委将所抢夺所得的100000元人民币退给被害人王*。

二审请求情况

柳**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其不是抢夺,而是骗取,且数额是9万元而不是10万元;其没有叫王*烧香祭拜,她也是自愿的,事后其还送她坐车回南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整个过程就是用假美元来进行交易,主观上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2、在案证据存差异和矛盾,如案发现场照片是案发后被害人提供的,公安人员并没有到现场提取;3、数额方面,虽证据证明取款是10.2万元,但应除去一系列的必要开支,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9万元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是正确的;4、上诉人归案后对此起事实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二审以诈骗罪对上诉人柳盛炎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本案的数额认定,有被害人的陈述、取款票据记录印证,且柳盛炎归案后亦承认此起抢走的钱款数额是1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抢夺数额正确;2、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盛炎、原审被告人柳盛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柳盛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柳盛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柳盛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均予以驳斥,且无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