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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等与宾阳县武陵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丁*诉被告宾阳县武陵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大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与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伍**、伍**,被告宾阳县武陵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武陵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丁*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女儿张*食用玉米后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因女儿腹痛难忍,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凌晨1点左右将女儿带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生简单询问病情后认为原告女儿的病状系消化不良所致,××症给张*开具处方药物胃复安注射液进行注射处理。之后,原告带女儿返回家中,××情却未见好转,反而加重。原告不得已于当日上午11点半左右再次送女儿到被告处进一步治疗,后经被告医生诊断原告女儿已经死亡。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因肠扭转并梗死导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张*之死完全是由于被告武陵卫生院的医护人员没有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认真细致的诊断并及时对症采取救治措施所致。此外,对于患者十二指肠扭转本就伴随食物阻滞的情况下,医生却给患者开具促消化的药物,此药物是通过促进胃及肠段的运动,提高静态胃肠道的张力,达到阻滞的食物加快流动。而正是这一功能,加剧了患者十二指肠处阻滞食物的梗死,从而导致患者中毒性休克死亡的悲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50元、医疗费15.97元、误工费15675元、鉴定费5260元,共计235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女儿张*的出生时间;3、武陵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女儿诊疗的情况及所用的医疗费;4、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的基本信息、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女儿的死亡系被告误诊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陵卫生院辩称,根据患儿到答辩人处就诊时的体格检查和患儿父母的代述,答辩人当班医生初步诊断患儿为消化不良,该诊断治疗符合常规,不属误诊。当班医生予胃复安注射2mg肌肉注射,并无禁忌症体征,××患儿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醒,患儿就诊治疗后于1点28分离开卫生院,胃复安作用的时间为1-2小时,患儿在注射后4个小时后经其家人描述,还起床进食,已经超过药物作用的时间,证明其并无因药物造成不良反应。在长达10个小时的过程中,××情不明的情况下,患者家属并没有按照医生嘱托送患儿到答辩人处进一步检查,也未将患儿送上级医院检查治疗,作为患者第一监护人的父母没有尽到对患儿监护责任和义务,从而错失治疗的机会。当日11时30分许,患儿再次由其家属送至卫生院,经医生诊断已经死亡。××患者家属代述,在凌晨4、5点钟左右给患儿喂食过稀饭,患者家属不遵从医生嘱托和建议,××情。综上,答辩人对患儿的治疗是按就诊常规规范进行,给患儿肌注胃复安没有直接导致患儿的死亡。导致患儿因肠扭转并梗死导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关。

被告武陵卫生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南**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南**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张*的诊断存在误诊,且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对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且鉴定书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儿张*(两原告女儿)因2015年1月7日食用玉米后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凌晨1点左右将张*送至被告武陵卫生院就诊。被告接诊后诊断为消化不良,并给予胃复安注射液2mg肌肉注射,之后原告带患儿回家。患儿在家间断性睡觉并有呕吐及肚子痛现象,期间原告曾给患儿喂食。至2015年1月8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发现患儿张*身子冰凉,遂送至武陵卫生院,武陵卫生院抢救约半小时后,确定患儿已经死亡。武陵卫生院门诊病历全文记载:就诊时间:2015年1月8日02时00分;主诉:代诉因食玉米后出现恶心、呕吐2次;查体:神情,精神可,T36.5℃,P110/分,R30次/分,口腔粘膜正常,双侧扁桃体未见肿大,心肺查体未见异常,全身皮肤无斑疹,腹软,无压痛、反跳痛,肠鸣音正常;初步诊断:消化不良;处理:1、胃复安2mgim,2、不适随诊。为查明死因,原、被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张*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法鉴字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系因肠扭转并梗死导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后,原、被告因就被告对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程及经济赔偿等协商不一,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5725元,并就被告武陵卫生院对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程申请司法鉴定。为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本院依法委托了南宁**鉴定所就被告武陵卫生院对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张*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大小进行鉴定,南宁**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关于被告执业资质,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参与张*诊治的医护人员,具备相应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护士资格证、护士执业证、药师证;关于诊断和治疗:张*因食玉米后出现恶心、呕吐2次;查体:神情,精神可,T36.5℃,P110/分,R30次/分,口腔粘膜正常,双侧扁桃体未见肿大,心肺查体未见异常,全身皮肤无斑疹,腹软,无压痛、反跳痛,肠鸣音正常;初步诊断:消化不良。对于消化不良的诊断,××史、体格检查,做出诊断。宾阳县武陵卫生院履行告知职责,门诊病历有“不适随诊”的医嘱记录,张*就诊后离开医院至当日11时30分再次就诊,时间长达10小时,病情的变化和观察由监护人履行。从门诊资料、死亡证明、广西**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意见,均没有明确张*具体死亡时间。广西**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系因肠扭转并梗死导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尸体系统解剖中发现:十二指肠上段高位扭转,病理学诊断为:十二指肠扭转并梗死,××例临床少见,××率低;关于使用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被告方为张*检查:腹软,无压痛、反跳痛,肠鸣音正常;诊断:消化不良,使用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治疗,无违反治疗原则。鉴定意见:被告方对张*实施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武陵卫生院对张*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且涉及到有关医学专业技术问题,为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并结合本案情况,依法委托南宁**鉴定所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南宁**鉴定所作出的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对张*的诊疗存在误诊,因其主张与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称被告没有将门诊病历及时出具给原告,××情注意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因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武陵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张*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武陵卫生院对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张*、丁*请求被告武陵卫生院赔礼道歉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57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原告张*、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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