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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农**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中国农业**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和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农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坤锜、覃永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2015年7月22日,原告发现存款余额有所减少,遂打电话到农业银行客服将卡挂失。次日原告到农业**菱支行将交易明细打印出来后发现,原告的存款于7月19日至7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支付宝、POS机支出了60174.72元,原告遂报警。此后原告通过向支付宝运营方申诉,支付宝退回了原告4967.62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保证原告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借记卡一直由原告本人保管,且没有开通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却被他人盗刷盗支,被告显然未尽其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存款552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有卡号为62×××13银行卡一张;

2、交易流水清单及银行卡资料查询,拟证明原告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手机银行等方式盗刷;

3、交易行清单,拟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均发生在外省,银行卡仍在原告手中,并非原告本人操作的交易;

4、交易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19时18分持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在ATM机器上查看,后被吞卡,次日取回该银行卡,该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不是原告本人操作的交易;

5、受案回执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报警,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之间的交易均不是原告本人操作的真实交易。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辩称,原告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存在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及泄露卡密码的情况,且原告称银行卡被盗刷已经报警,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案件,银行卡被盗刷未得到确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开户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卡,且已阅读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拟证明银行对银行卡使用的相关规定;

3、原告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交易记录情况;

4、借记卡快捷支付类业务统计表,拟证明原告银行卡涉案交易扣款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有财付通、支付宝等;

5、原告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的交易图片,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认为仅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异地产生过消费,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对证据4认为仅证明原告银行卡被吞卡,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程上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证实原告已阅读且知晓该章程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片仅记录原告与他人在ATM机操作,不能证明操作的银行卡及操作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将银行卡密码泄露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系从银行打印出的流水单据及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盗支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据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据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农业银行对借记卡的开户及使用制订的章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据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为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柳江大修厂1号ATM机上对涉案银行卡进行的转账操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据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开办中**银行金穗借记卡,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日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原告即持该银行卡进行交易,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未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业务。2015年7月19日11时44分02秒,原告持该银行卡在柳州通过ATM机取款5000元,交易后账户余额为177698.44元。同年7月22日17时许,原告经支付宝客服电话提醒,遂持该银行卡到柳州××大江郡附近的ATM机查询账户余额,发现异常后电话挂失该银行卡,后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告知其应到银行卡开户行处派出所报警,同日18时许,原告到柳**派出所报警,公安人员告知其需该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清单才能处理,因银行已下班,无法打印交易流水清单,原告遂再次持卡到柳州××某ATM机查询账户余额,后于同日19时18分被该ATM机吞卡,该银行卡于次日9时许取回,原告取回银行卡后立即打印交易流水清单,得知该银行卡开户行为农行大修厂分理处,遂到柳江**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已受理该案,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

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显示:

自2015年7月19日11时44分02秒原告在柳州ATM机取款5000元后,同日13时06分24秒,在浙江杭州通过POS机消费199.5元;同日13时11分16秒至13时34分12秒,通过财付通及快钱快捷发生支付交易5笔,金额合计899.5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深圳**中心;同日15时23分39秒,通过网银在浙发生支付交易1笔,金额为499元,交易渠道为电话银行,交易行为杭州分行营业部营业中心;同日15时39分34秒,通过快钱快捷发生支付交易1笔,金额为0.01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深圳**中心;同日13时54分03秒,在浙江杭州通过POS机消费700元;同日17时18分11秒,在广西柳州通过POS机代收业务2000元;同日19时07分56秒至19时10分17秒,通过财付通发生支付交易2笔,金额合计2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深圳**中心;同日21时44分08秒至21时46分46秒,通过网银在浙发生支付交易2笔,金额合计399.8元,交易渠道为电话银行,交易行为杭州分行营业部营业中心。

2015年7月20日00时24分33秒,在浙江杭州通过POS机消费199.5元;同日00时33分28秒至00时36分23秒,通过网银在浙发生支付交易2笔,金额合计399.8元,交易渠道为电话银行,交易行为杭州分行营业部营业中心;同日00时39分53秒至15时57分21秒,通过财付通及快钱快捷发生支付交易9笔,金额合计106.01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深圳福田清算中心。

2015年7月21日01时03分05秒,在浙江杭州通过POS机消费199.5元;同日10时04分23秒,通过快钱发生收入交易1笔,金额为0.01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深圳**中心;同日15时49分02秒,在广西柳州通过柜台现金存入10000元;同日20时48分46秒至20时50分38秒,通过财付通发生支付交易2笔,金额合计150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深圳**中心。

2015年7月22日01时00分16秒,通过财付通发生支付交易1笔,金额为169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深圳**中心;同日09时45分47秒,通过快钱发生收入交易1笔,金额为0.01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深圳**中心;同日11时56分18秒,在浙江杭州通过POS机消费199.5元;同日14时53分24秒,通过支付宝发生支付交易1笔,金额为295.5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杭州**营业中心;同日15时12分40秒,通过天翼京发生支付交易1笔,金额为1元,交易行为北京**算中心;同日15时16分03秒,通过支付宝发生支付交易1笔,金额为0.01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杭州**营业中心;同日15时34分27秒,通过天翼京发生支付交易1笔,金额为199元,交易行为北京**算中心;同日15时39分14秒至15时54分30秒,通过支付宝发生支付交易4笔,金额合计为4672.11元,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交易行为杭州**营业中心;同日16时14分12秒至16时45分17秒,在浙江杭州通过POS机消费6笔,金额合计为48884元。截止此时,该银行卡账户余额为127523.72元,之后无发生交易。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保障其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及存款安全的义务,而涉案银行卡从2015年7月19日13时06分24秒至2015年7月22日16时45分17秒之间发生的交易,除2015年7月21日15时49分02秒其客户通过柜台现金存入的10000元外,其余均为被他人盗刷、盗支,扣除其事发后通过向支付宝运营商申诉,支付宝退回的4967.62元,原告遭受的其余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7月19日至7月23日其一直在柳州,涉案银行卡亦在其手上,该卡虽开通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但从2015年7月19日11时44分02秒至2015年7月22日16时45分17秒之间发生的交易其均未收到手机短信提醒,故未能及时知道账户余额有变动,未能第一时间报警。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短信提醒是第三方发送的,偶尔收不到的情况可能存在,但多达40余笔的交易均没有短信提醒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可能存在使用移动POS机刷卡交易的情况。

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监控照片记录,2015年6月30日15时05分36秒至15时06分17秒,原告与一男子同时在柳江大修厂1号ATM机主口操作银行卡,庭审中原告称该男子是其一客户,当日需转货款给该男子,其操作的是涉案银行卡,但该男子靠近ATM机是因为需核对其账号是否正确。

另查明,财付通、快钱快捷、网银在浙、支付宝及天翼京均为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一种网络快捷支付方式,无需刷卡,银行卡无需开通网银或手机银行业务,即可在任一台电脑或手机上操作交易,无论在何地操作的交易,交易流水清单中的交易行号均只显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在地。而POS机只能通过刷银行卡后读取卡内信息发生交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的41笔交易是否属于伪造银行卡或窃取银行卡信息进行的盗刷、盗支的认定。因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快钱快捷、网银在浙及天翼京发生的交易无需刷银行卡,且交易流水清单均只显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所在地,故清单记录的交易行号不能证明实际的交易操作地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述方式发生的交易的实际操作地点为异地或交易并非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财付通、快钱快捷、网银在浙及天翼京发生的29笔交易为盗支不予认定。而POS机发生交易只能通过刷卡进行,流水清单上的交易行号即为刷卡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11时44分02秒持涉案银行卡在广西柳州的ATM机取款,而后该卡于同日13时06分24秒及15时54分03秒在浙江杭州刷卡消费,因取款时间与刷卡消费时间相距较短,故可认定上述两笔发生在浙江杭州的POS机交易属伪造银行卡交易;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7月22日19时18分在柳州被ATM机吞卡,而该卡于同日16时14分12秒至16时45分17秒在浙江杭州发生六笔刷卡消费,因刷卡消费时间与ATM机吞卡时间相距较短,故可认定该六笔发生在浙江杭州的POS机交易属伪造银行卡交易。此外,关于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7月19日17时18分11秒发生的POS机交易,因流水清单上记录的交易行号为广西柳州,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交易发生在异地或非本人所为,故本院对该笔交易为伪造银行卡交易不予认定;关于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7月20日00时24分33秒、7月21日01时03分05秒及7月22日11时56分18秒发生在浙江杭州的三笔POS机交易,因与能证实该卡在广西柳州的时间相距较长,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三笔交易属伪卡交易,故本院对该三笔交易为伪造银行卡交易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应当认定属伪造银行卡交易的有八笔,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9783.5元。

其次,关于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开办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发放借记卡,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商业银行应承担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被告农行为原告提供银行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原告银行卡的伪卡通过POS机进行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进而说明被告制发的银行卡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监控照片显示,原告在操作涉案银行卡时允许他人近距离接近,且在卡内资金出现异常时未能及时发现并报警处理,说明原告对涉案银行卡的妥善保管使用亦未充分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其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损失的80%,原告自负损失的20%,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存款损失39826.8元(49783.5元×80%=39826.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涉案银行卡发生的40余笔交易其均未收到手机短信提醒,故未能及时报警处理,其未能举证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可能存在使用移动POS机刷卡交易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柳江县支行赔偿给原告周**存款损失39826.8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329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担8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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