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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桂林高新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桂林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文雅、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须按日计收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期限内如这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果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讳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讳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被告用其房屋(房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截止2015年8月25日已连续逾期5期未能按时还款。鉴于被告的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7月27日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429641.51元,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12509.8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最终数额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准),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0元及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居家]字[桂林分]行[高新]支行(2013)年(0000070)号)、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编号:高新支行2013年000007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借款/担保合同;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桂林**星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X地的房产属被告所有;5.房屋他项权证(桂市国抵他项2013第10142号),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借款凭据、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原告将贷款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7.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寄信封4封(邮寄单号XA192××××4945、XA192××××1745、XA192××××9945、XA192××××5045),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不清偿欠款而向被告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的事实;8.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因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事实;9、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发票号01527309),证明原告因西安诉讼付款给广西喜**律师费的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贷款时并不认识银行的人,是桂**鎏公司的法人梁**想借钱,但他贷不了款,介绍被告去银行,并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这些钱都是梁**拿去的,被告这里还有转账凭证,被告一分钱都没有拿到。

被告陈**为其辩称当庭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借条(2013年4月25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证明被告从工行所贷的500000元都是给梁**用于其公司周转的事实;2.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贷款后由梁**归还了5个月贷款的事实;3.离婚证,证明该离婚证是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补办的,原来去申请办理贷款时用的是一个假的离婚证,离婚证一补办好银行就放款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合同为其所签,但称该合同是在银行放款之后才签的;对证据6表示签名为其所签,但称没看过里面内容;对证据7、8,称从未收到过通知,全部信封均未拆封,不知道内容,也没人打电话通知;对证据8称对该发票不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显示出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的事实,被告贷款之后归还了部分贷款,该还款账号是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由梁**归还了部分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提交“贷款及支付声明书”,声明其“因购置耐用消费品资金不足,用位于X地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林**星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9第XX号)作抵押,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0万元。由于贷款资金到账后,款项需一次支付给家具公司,特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发放到家具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内(账户户名:王*,账号:62×××65)。”

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六条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3年4月至2023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置耐用消费品,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交易对象账户,借款人对其提供的收款账户的性质与真实性负责,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王*、账号62×××65、开户行工行西城支行的账户内;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陈**、账号62×××88,开户行工行高新支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西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借款人、担保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被告陈**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双方并约定送达地址为七星区普陀路56号5栋402室,邮编541004。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陈**还签署了《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授权和委托原告将50万元贷款支付到户名为王*、开户行为工**支行、账号为62×××65的账户内。

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座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56号丰泽园小区5栋1-4-2号的房屋(房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XX号)和土地他项权证(桂市国抵他项2013第XX号)。

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前每月均能正常还款,但,电脑自动生成的记录显示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开始,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已连续逾期5期未能按时、全额还款,积欠本金15712.1元、积欠利息合计12509.8元,贷款余额为429641.51元。鉴于被告的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7月3日、7月21日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2015年7月27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均逾期未签收邮件。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向广西**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429641.51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2509.8元(2015年8月26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以原告银行电脑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陈**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技术开发区支行为追索本案借款本息所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

三、中国工商银行**技术开发区支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内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桂林市某地的房屋(桂林**星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9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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