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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等与南**九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罗XX、李**因与被上诉人南**九中学(以下简称“南宁九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李**及其与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南宁九中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中系事业单位法人。南**中教学区旁即是宿舍区,两个区域通过一个小门相通,但通道处装有门锁。宿舍区门卫处安装有视频监控,设备由南**中提供。宿舍区安排有四名门卫,罗**、韦**、李**均是宿舍区的门卫,门卫每月工资为1000元,社保补贴150元,全勤奖30元。罗**亦是宿舍区的住户,从2013年2月开始在该宿舍区担任门卫,于20l4年1月4日6时猝死于南**中宿舍区门卫值班室。宿舍区内合计有136户,并有南**中单身汉宿舍和一个饭堂。南**中直接支付宿舍区四名门卫中的一名门卫即韦**的工资,余下三名门卫(包括罗**在内)的工资均是先由南**中通过代扣的方式每月从136户住户的银行账户中扣除门卫费28.20元/户,然后由李**从南**中处领出现金,并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该三名门卫的银行账户。宿舍区136户住户分为三类人员,第一类系学校教职工,第二类系退休职工,第三类系非学校教职工。前两类人员的门卫费、垃圾费、水电费均通过南**中直接在其工资卡中代扣代缴;第三类住户系自行办理交通银行卡,将所需缴费门卫费、垃圾费、水电费金额存入账户,由南**中在该卡中代扣代缴。待南**中将所有住户的钱款代扣完毕后,李**从南**中处领出南**中所代扣的门卫费,然后通过交通银行(个人)存款方式向罗**等余下三名门卫(除韦**之外)支付。罗**系属于第三类住户,南**中于每月上旬在罗**交通银行6222600760009151389的账户中扣除门卫费、垃圾费、水电费,李**于每月下旬通过交通银行个人存款方式向罗**交通银行6222600760009151389的账户全额支付工资。另查明,李**于2013年11月前系南**中的教职工,任保卫处主任,于20l3年11月退休,其亦是宿舍区的住户之一。罗**死后,廖**、罗XX、李**作为罗**的法定继承人于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南**中支付廖**、罗XX、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每月实际已支付1500元);确认罗**与南**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34、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廖**、罗XX、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廖**、罗XX、李**对前述两份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罗**与南**中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段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南**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每月实际已支付的工资约为1500元)。

廖**系罗**的妻子,罗XX系罗**的女儿,李**系罗**的母亲,罗**的父亲罗**已经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与南**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l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从罗**工资支付情况来看,其工资是先由南**中代扣宿舍区136户住户的门卫费、垃圾费、水电费,然后由南**中将其所扣费用中的门卫费交由李**,李**再通过个人存款的方式向罗**进行支付。在136户中非南**中教职工的住户,是通过自行办理银行卡的方式,由南**中实现代扣代缴。可见,南**中与宿舍区的住户对代扣代缴之行为已达成合意,系得到宿舍区住户同意并授权才履行的行为,并不是南**中单方强制管理行为的体现。罗**的每月工资系由李**存入账户,虽然李**在20l3年11月前系南**中的职工,但其亦是教职工宿舍的住户,南**中将代扣的门卫费交由其进行支付,因该笔钱款的最终来源是l36户住户所缴纳,故李**应是代表教职工宿舍区全体住户向罗**支付工资,而不是代表南**中向罗**支付工资。在此过程中,南**中未对罗**的工资进行核算、支配,罗**工资资金的来源亦非南**中,南**中在其中仅履行代扣的行为。其次,从人身隶属关系来看,廖**、罗XX、李**主张罗**系由南**中保卫处所聘请,李**的行为即代表南**中;南**中则主张罗**系由李**代表136户住户所聘请,并非南**中。虽然李**在退休前担任的是保卫处主任的职务,但该职务并不能形成当然的表见代理,因此,李**聘请罗**从事门卫工作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廖**、罗XX、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罗**为南**中提供劳动以及南**中向罗**支付劳动报酬,亦不能证明南**中对罗**施行管理以及罗**需遵守南**中的规章制度,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罗**与南**中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再次,从罗**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南**中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看,南**中系学校,其业务是学历教育,且教学区与宿舍区系两个不同的独立区域,具有不同的功能,教学区承担是实现南**中主要职能的区域,是南**中完成其业务必须的场所;而宿舍区中包含136名住户的住房,具有较强的私有性质,亦不是南**中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场所,故在宿舍区担任门卫,不能简单等同于向南**中提供劳动。虽然宿舍区的视频监控设备是由南**中提供,但这仅能说明南**中对宿舍区的安全进行监控,并不等同于对其门卫施行管理。综上,罗**与南**中之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现廖**、罗XX、李**要求确认罗**与南**中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廖**、罗XX、李**主张南**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罗XX、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廖**、罗XX、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罗XX、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罗**,罗**是否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罗**是由李**担任被上诉人保卫处主任时代表被上诉人邀请担任其宿舍区门卫工作,具体工作由李**安排,门卫均须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宿舍区内的136户住户从未对门卫工作进行过管理,被上诉人亦承认宿舍区内住户每月应当缴纳的门卫费由被上诉人代扣支付,因此罗**完全有充分理由相信李**代表被上诉人,李**对罗**进行招聘、工作安排及管理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罗**进行劳动管理。(二)罗**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被上诉人的教学区与宿舍区系两个不同的区域,但两个区域通过一个小门相通,宿舍区同样处于被上诉人的绝对管理范围,罗**在宿舍区担任门卫,必然也是处于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代扣的门卫工资交由李**支付,因该笔款项的最终来源是136户住户所缴纳,故李**应是代表教职工宿舍区全体住户向罗**支付工资,即罗**与教职工宿舍区全体住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职权追加教职工宿舍区全体住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未追加属于程序违法。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罗**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九中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罗**形成任何的劳动关系,不论是工作安排和发放工资都无法体现罗**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罗**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宿舍区与教学区相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系被上诉人宿舍区门卫,服务对象为宿舍区全体住户,工作报酬由全体住户包括罗**本人共同承担,而李**具体执行对罗**工作的安排、报酬的支付,其上述行为代表全体住户实现对罗**的管理。而被上诉人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履行的是初、高中学历教育,虽然李**为其职工,但李**亦为宿舍区住户,上诉人廖**、罗XX、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代表被上诉人行使对罗**的管理,其主张罗**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廖**、罗XX、李**主张一审未追加被上诉人宿舍区全体住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宿舍区全体住户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应由当事人申请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罗XX、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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