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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与广西联**限公司、广西联**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联**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一审被告广西联**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虽然被告广西联**限公司的所在地是在柳州市鱼峰区,但是另一被告广西联**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所在地是在桂林市七星区,且本案原告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在桂林市,因此,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联**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联**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被告广西联**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有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本案一审被告广西联**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虽然不是法人,但其是上诉人广西联**限公司依法在桂林市登记成立并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以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被告广西联**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6号,所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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