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中国农**限公司贵港分行、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港分行)、一审被告姜**、一审被告李*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条款有效是错误的。本案的抵押物是李**与其配偶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黎**去世后,即使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李**、李**等也因继承取得黎**的不动产所有权,成为本案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因此,虽然抵押物以李**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但李**并不是唯一的产权人,其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与他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抵押条款无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基础上,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李**、李**、李**继承的事实而成为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无效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李**对姜桂文不能偿还的全部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分别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李**虽然在《再审申请书》明确以上述两项事由申请再审,但根据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二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并无异议,而是以原审法院认定抵押条款有效导致判决民事责任的承担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此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是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农行贵港分行起诉主张本案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一审被告姜**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偿还农行贵港分行的贷款本息。因此,农行贵港分行起诉请求的是抵押权的实现,法院审理的是农行贵港分行的抵押权(担保物权)是否发生效力,并不涉及抵押物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内容。原审判决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本案的抵押权效力进行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李**提出本案应在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基础上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抵押物的所有权因继承发生变动,其二人成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与本案案件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抵押条款和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明确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就抵押担保物权而言,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的履行结果是有区分的。简言之,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时,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是否生效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综上,李**、李**以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主张抵押条款无效而对抗农行贵港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如上分析,本案的抵押条款有效,抵押权亦生效。

首先,抵押合同条款是李**与农行贵港分行自愿签订,李**、李**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双方恶意串通而签订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抵押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其次,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上,不仅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且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即采用公信原则。纵使经登记而公示的内容存在虚假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出的物权享有者,则是可以处分该物权的人,法律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享有者相同的法律效果,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从事交易,所取得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而言,李**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权属凭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仅其一人,没有其他共有权人的登记,农行贵港分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李**依法享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且用于抵押条款涉及的房屋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无论李**是否抵押物的实际处分权人,农行贵港分行也已取得本案抵押房屋的抵押权。

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没有明确区分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行为和抵押权生效的结果行为,在其后施行的物权法已经予以明确,故抵押条款和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法律适用,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李**以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认定抵押无效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李**、李**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李**、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